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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1851号

高涛与黄东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高涛;黄东辉;王凯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851号

原告:高涛,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辉,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原住址:青岛市即墨区,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

第三人:王凯政,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原住址: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黑龙江路**,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高涛与被告黄东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富、被告黄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凯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东辉支付欠款人民币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高涛与被告黄东辉、第三人王凯政签订三方协议,原告收回第三人名下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同意将该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2016年6月15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黄东辉辩称,原告高涛系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是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入该公司时没有股份,在该公司原总经理即本案第三人王凯政辞职后,我接任其职务,并将其持有的5%公司股份转给我。该5%的股份系激励股份,不应支付股价。王凯政受让该股份时亦未支付对价。现因我已辞职,公司欠我工资,经仲裁及诉讼程序后,一审判决支持公司支付我22万元的工资,公司已经上诉。我要求把该5%的股份无偿还给公司,公司应支付我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控股股东高涛持股92%,法定代表人为高宜传,高涛系高宜传之子。2015年8月,被告黄东辉与第三人王凯政受聘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三人王凯政任该公司总经理,高涛自愿转让5%的公司股份给王凯政,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权价格为50万元,王凯政未支付价款。2016年5月,王凯政辞职,被告黄东辉接任王凯政的公司总经理职务,王凯政将所持的5%的股份转回原告高涛,高涛将该5%的股份再次转让给被告黄东辉。三方于2016年6月14日就王海政将股份回转给高涛及高涛再转让给被告黄东辉的事实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同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同日,原告高涛与被告黄东辉签订转让费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转让人高涛于2016年6月14日将王凯政收回的八千米股权5%,作价50万元整直接转让给受让方黄东辉,因黄东辉资金不到位,为此,双方达成转让费还款协议:1、黄东辉欠高涛转让费50万元整,由黄东辉从八千米销售业务提成中分期偿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2、黄东辉也可以在二年内用其他方法一次或分期偿还。3、如果黄东辉在二年内不能清偿高涛的转让费,高涛有权按比例收回八千米有股权,黄东辉无条件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8年5月,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实行体制改革,黄东辉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于同年8月与公司终止劳务关系。黄东辉离职后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原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向黄东辉支付工资及绩效工资20余万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鲁0282民初5716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8月29日判决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向黄东辉支付工资及绩效工资20余万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另查明,被告黄东辉在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三年时间,工资、绩效工资等总收入约50万元,公司实际支付了约30万元,尚欠20余万元正在诉讼追索中。现原告高涛起诉,要求被告黄东辉支付股份转让款50万元,黄东辉称该为激励股份,无需支付对价,期间公司亦未分过红,现其已辞职,要求高涛收回股份,不同意支付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转让协议》、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西苑公司与8千米公司合并运营的通知文件”、本院(2018)鲁028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第三人王海政当庭的视频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黄东辉受聘于原告控股的青岛八千米深海鱼食品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原告将所持的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黄东辉,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东辉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东辉作为原告高涛控股并实际控制管理的青岛八千米深海鱼有限公司的员工,为鼓励员工努力工作,转让少量股份给被告,约定首先从被告的销售业务提成中分期偿还,如二年内不能偿还则原告有权收回股份。即该形式可以明显看出,被告黄东辉入该公司工作受让该公司股份,主要是从该公司的收益中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期限内不能支付,则最差的结果应是无偿返还股份。被告黄东辉在二年内未从提成中分期偿还转让款,现也不同意支付股份转让款,要求按约定无偿退回股份给原告,该意见符合双方当初签订的股份转让款还款协议的约定,也是原告高涛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转让股份时能够预测的风险。另,被告黄东辉系接替第三人王凯政的职务受让王凯政所持有的股份,当初王凯政受让原告股份后亦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辞职后股份无偿退回原告。现原告高涛起诉要求被告黄东辉支付股份转让款50万元,不同意收回股份,超出被告受让该股份时所能预料的风险,且被告黄东辉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公司支付的总收入尚不足以支付该转让款,亦显失公平。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股份转让款50万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高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伟(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