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13号
原告:张兴富,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张兴富之子。
被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白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兴富与被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侯先运、张辉,被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的隐形合伙人。2、判令被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伙盈余5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开始合伙经钢材生意,2009年12月18日,利用经营盈利款成立了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双方经营到2014年。在经营期间,经计算盈利2000余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分红,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盈利款500万元。 被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诉称的合伙关系,首先个人与有限公司的合伙只有成立公司的形式,不存在个人与公司合伙的情形。其次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的书面合伙协议。再者,原告诉称2004年与被告开始合伙,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应得执行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张兴富出资25万元、陈白马出资35万元、尹光出资41万元合伙成立宿州市鸿鑫钢材经营部。经营至2007年1月,购买了宿州市光彩大市场D区31栋楼38号-43号六间门面。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况:陈白马认缴出资288万元,杨桂荣认缴出资72万元。该公司2010年3月-7月财务账目显示:1、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以宿州市光彩大市场D区31栋楼38号-43号六间门面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180万元,其中尹光支取51万元、陈白马支取41.8万元。2、2013年2月25日、28日,原告向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提供资金78.5万元。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账目还显示,在公司的开支、进货、销售等相关单据有张兴富的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一、原告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二、原告认为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以宿州市光彩大市场D区31栋楼38号-43号六间门面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180万元中,原告未支取的部分系对被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的合伙出资,该笔贷款的贷款人是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门面房是贷款抵押物,贷款中原告未支取部分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的合伙出资。作为抵押物的宿州市鸿鑫钢材经营部购买的门面房,系宿州市鸿鑫钢材经营部经营盈余,原告与陈白马、尹光应当另行结算。原告的证据显示,2013年2月25日、28日,原告向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提供资金78.5万元,但双方并没有书面协议约定该资金的性质是合伙出资。
三、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末期至2011年12月31日,但原告主张的盈余分配至2014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清算,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盈亏不能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张兴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茂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迪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