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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81民初553号

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与彭顺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彭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81民初553号

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镇安白公路11公里光明园艺场一中队。

法定代表人:李雨潼,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坤,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石峰,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顺斌,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顺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坤、许石峰,被告彭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38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判决原告不缴纳被告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部分;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钣金胶合承揽合作,按照口头约定:被告以完成一定的加工承揽成果,交付原告加工成果,原告按照加工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对于被告的报酬发放,公司有相应的发放记录,在2018年2月13日以前,被告的报酬都已经大部分支付,只有少部分报酬未付。2018年2月底,被告和其他工人以拖欠工资为由罢工,不进行生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导致公司停产。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38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缴纳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的部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报酬已如数发放,只有少部分报酬没有发放,被告之一的申开智是车间主任,其和会计赵琴云一手掌握公司的生产资料和会计凭证,也不配合原告进行账务的交接,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核实相关信息,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因此,要求被告申开智将公司的账务资料进行交接,核实员工人数和签发薪金的明细,如果被告申开智和会计赵琴云不提供合作拒绝提供,原告将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和举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另外,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原告并不承担社保费的缴纳,因此,被告要求补交社保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彭顺斌辩称:1、原告的起诉为无效起诉,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民事起诉状上所加盖的鸿凯工贸公司的印章是不具有法律效应的印章,该印章于2018年的3月13日在云南信息报上登报作废。加盖此印章不能代表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本案的起诉并非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法庭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的起诉。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是已满18周岁且还没到退休的年龄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原告严格的安排与管理,原告根据考勤情况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在原告的营业范围内。以上四点完全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是相一致的。并且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内容以及被告的工作服、照片等也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都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2018年2月底被告和其他工人以拖欠工资为由罢工是没有依据的,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有个别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相关材料交接的情况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关事实是否存在是无法查证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企业登记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已仲裁前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企业登记情况表,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考勤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四组:工资表,欲证明: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的月工资数额;3、被告到原告处履职的起止时间。第五组: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欲证明:1、原告停业的事实;2、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第六组:1、被告自述材料;2、拖欠职工工资汇总表,欲证明:1、被告到原告处履职的起止时间;2、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月份、数额等事实。第七组:照片,欲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的事实。第八组:2018年3月13日《云南信息报》,欲证明:原告用于起诉的印章为作废印章,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系无效起诉的事实。第九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欲证明:程永溪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公司财务相关款项的支付及报销均需要程永溪签字认可,相关款项均由原告通过程永溪账户支付的事实,即程永溪账户就是原告公司的账户。第十组:银行交易信息明细,欲证明: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通过程永溪账户发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确认被告在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2、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其性质应为当事人陈述,对于其中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适用;4、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6、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鸿凯公司成立,股东为程永溪、俞曙光,法定代表人为程永溪,后股东变更为李雨潼、俞曙光,2017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雨潼。彭顺斌于2017年6月到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2月,彭顺斌离开了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未为彭顺斌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7000元。2018年10月,彭顺斌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1997号仲裁裁决书,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彭顺斌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彭顺斌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服照片》、《考勤表》、《工资表》,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彭顺斌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7年6月开始建立。后被告以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0日解除。第二,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彭顺斌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4386元,故对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43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彭顺斌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共计6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彭顺斌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6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7000元(4500元×6个月),故对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祝大友以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彭顺斌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4500元(4500元×1个月)。第五,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保涉及征缴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顺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2月10日解除;

三、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彭顺斌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4386元。

四、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彭顺斌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五、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彭顺斌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云南鸿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唐兵

人民陪审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心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