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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3民初683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郑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龚某某;郑某;某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民初683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95年9月21日,汉族。

被告:郑某,女,生于1995年5月18日,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黎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郑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龚某某、郑某、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8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陕C227**号小型轿车沿蔡家坡凤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九三区门前东侧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8)16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蔡家坡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

二、眼外伤(双)、三、髌骨骨折(左);

四、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1);

五、左耳听神经损伤。经过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好转。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髌骨骨折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3、原告的损伤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另查,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陕C22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郑某,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35477.72元(含被告已支付费用);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营养费27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66638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1700.50元(含被告已支付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财产损失3500元,12、杂费295.59元,共计151225.81元,依据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774.63元(含被告龚某某支付费用);由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9210元,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处理。 被告郑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等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具体意见为:1、医疗费:以法院审核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3、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4、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标准;5、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标准;6、后续治疗费:认可;7、伤残赔偿金: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认可5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11、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12、杂费:不予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愿依据商业险条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陕C227**小型轿车沿蔡家坡凤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九三区门前东侧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唐某某相碰撞,致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左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085.77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被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2391.95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某某后期取除左髌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元)。3、被鉴定人唐某某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8)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结论为:“1、龚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2、唐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陕C22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给原告在宝鸡蔡家坡医院支付门诊费1742.4元,住院费用1343.3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124.26元,住院费用14500元。并为原告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500元,以上共计19210元; 3、庭审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8)第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蔡家坡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明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作为C2273K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协商意见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5477.72元(含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的费用18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31天内,每天按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共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每天标准认定30元即27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5、误工费:误工期以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误工费标准结合本地区一般务工人员的收入综合认定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即误工费为15000元;6、护理费:护理期以鉴定意见90天认定,每天标准认定为100元即护理费为9000元;7、伤残赔偿金666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以票据认定为2400元,保险公司辩解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酌情认定1100元(含被告龚某某支付的转院费用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1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12、杂费295.95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4865.72元(含被告任超已支付19210元)。 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车辆系龚某某驾驶发生事故,郑某作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鉴定、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10713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等费用18863.86元,以上合计126001.86元(含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的19210元,履行时支付原告唐某某106791.86元,支付被告龚某某1921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龚某某各承担6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