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521行初4号 原告陈伍军,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梅红,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611964405。 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宜宾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蜀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叶春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玮,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170757。 原告陈伍军因不服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伍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梅红,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负责人叶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闵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31日,原告陈伍军向原宜宾市城乡规划局递交《房屋维修或改造规划许可申请表》。2018年8月3日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收到原宜宾市城乡规划局转来的申请后,向原告陈伍军送达了《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关于陈伍军申请房屋维修或改造许可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资料:1.《房屋维修改造或外立面装饰规划许可申请表》1份;2.检验合格的《现场检验预约申请表》1份(原件);3.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4.房屋维修提供维修方案图2套,附光盘;房屋外立面装饰提供外立面装饰方案图(含效果图)2套,附光盘;5.涉及房屋结构改动的,应提供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6.属危房的须提供危房鉴定书(原件);7.反映建筑及周围环境风貌特色的照片或图片资料(1套);8.建筑间距难以符合要求的,应提供相邻方的书面同意协议书(1份);9.因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原告陈伍军诉称,原告名下有一处国有划拨土地性质的砖木结构房屋,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中心街。2016年8月,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并建议拆除重建。为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原告按照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在其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次性告知书(二)房屋维修或外立面装饰规划许可(办事指南)》(以下简称《办事指南》)要求,准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资料。宜宾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吴文饶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原告提交的资料,受理规划许可申请。 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原告规划许可申请,程序违法。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收到原告规划许可申请后,仅制发《告知书》,未明示许可或不予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办法》、《办事指南》有关要求,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规划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制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制发办结通知书,如把《告知书》当作办结通知书,但是《告知书》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发补正通知单,如把《告知书》当作补正通知单,但是《告知书》又未对照《实施办法》、《办事指南》要求指明补充更正资料的明细或纠正资料的格式。同时《告知书》未指出申请是否符合《实施办法》、《办事指南》要求,明显不符合《实施办法》、《办事指南》规定的办理条件、流程。《实施办法》、《办事指南》规定了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流程、办理时限,既指引群众,同时也是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的操作规程,依法约束当事双方。申请人的资料或者程序不符合《实施办法》、《办事指南》要求,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按规定可以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不符合《实施办法》、《办事指南》要求,则是行政违法,作出的决定无法律效力。 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未依法审查原告规划许可申请,实体违法。《告知书》在《实施办法》、《办事指南》之外,指出申请存在5个问题,提出5项要求,但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第1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不合法。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既未规定不动产必须登记,也未规定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因此,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办事指南》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不仅限于房产证。鉴于该房屋从建成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杉木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告向其购买房屋的事实,即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属于原告,可认为房屋权属清楚,符合《办事指南》要求。
二、第2项、3项“不符合规划条件”不合法。(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办法》、《办事指南》未要求申请危房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交任何与规划相关的资料。《告知书》第2、3项要求按照控规编制房屋建设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显失公平公正。(二)自相矛盾。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后者审查原告规划许可申请资料,要求按照控规编制房屋维修方案,与《实施办法》、《办事指南》规定的办理条件、流程明显不符,自相矛盾,显失公平公正。(三)否定政府己认可的事项,违背“公示公信”原则。拟维修改造的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在2002年办理国有土地证,罗龙场镇规划编制于2007年。因此,可以认为维修改造是延续已被政府实际认可的,房屋占地面积、土地用地性质、长、宽、高、结构类型等建设情况。因此,宜宾市城乡规划局认为房屋重建方案规划不符,是对同一事项做出了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决定。(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要求重新核定既有房屋用地规划条件的法律依据不当。宜宾市城乡规划局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而不是《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宜宾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罗龙场镇控规。因此,后者不能作为审查房屋维修方案的依据。(六)重新核定规划条件法律依据不当。
三、第4项“若建筑间距难以符合要求,需要提供相邻方书面同意协议书”模棱两可。“若建筑间距难以符合要求”既是一种假设,又未明确具体的间距要求,无法补充材料。
四、第5项“复印件加注字样,并提供原件复核”要求模棱两可。告知书既未指明未加注“此件复印内容与原件内容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名称,也未指明需要复核原件的复印件名称,无法补充更正资料。 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未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书面批复,程序违法。原告在8月7日向宜宾市城乡规划局递交《关于宜宾市规划局书面告知书内容不合法的陈述》,指出《告知书》存在的问题,请求撤销《告知书》并依法书面批复行政许可申请。在《告知书》未明确答复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在2018年8月20日前书面批复,但是至今未依法书面批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申请书作出的告知书行为违法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被告书面批复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递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3.请求法庭对规范性文件《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审查。 原告陈伍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次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3.房屋维修或改造规划许可申请表、陈伍军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南溪县罗龙镇杉木村七社村民陈伍军征用罗龙镇杉木村一社土地权属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备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提供材料符合《办事指南》有关规定;4.告知书,证明《告知书》程序、实体违法;5.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通知,证明既有房屋拆除重建符合国家政策要求;6.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宜宾市南溪区管理事权的通知,证明《告知书》主体不适格;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办法、《办事指南》,证明《告知书》违法;8.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证明原告符合危房改造条件。 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裁定驳回起诉。2.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2018年8月3日作出并送达原告的《告知书》主体、程序、实体合法。(1)根据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府办发(2012)6号》文件规定,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其经被告委托承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实施具体工作,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作出并送达原告的《告知书》主体合法。(2)原告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递交《房屋维修或改造规划许可申请表》,2018年8月2日被告将该申请表转至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审核办理,2018年8月3日作出并送达原告,该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程序合法。(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没有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其提供经依法审定的符合《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体合法。3.本案属重复起,人民法院应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的行政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1503行初1号,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对三原告的D级危房原基改建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案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宜府办发(2012)6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行政职能,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南溪住建城管局与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合署办公;3.《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原告申请建设的房屋地址位于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范围内;4.《告知书》及其《签收记录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时间;5.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8)1503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重复提起的诉讼;6.《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实体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第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时并非是原告在案件诉状中的起诉请求;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最后的结论是拆除重建,并非是维修改造;对第6、7、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主体、实体、程序都合法;对第10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承担一书两证审批,宜宾市规划局才见章跟章;对第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7月31日收到原告申请,8月1日被告作出答复并告知,程序合法;对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依照其行政,是合法的;对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行政委托行为的对外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本案被告,而不应该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南溪区规划分局;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以法庭审查意见为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的控规不是危房拆建的必要条件;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签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适用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对方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伍军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中心街有一套砖木结构房屋,占地19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6年8月23日该房屋被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Dsu级危房,已不能满足结构安全性使用,建议拆除重建。原告为排除房屋安全隐患,按照被告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在其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的《实施办法》、《办事指南》的要求,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房屋维修或改造规划许可申请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证明、土地征用权属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维修方案图、效果图附光盘、施工设计图(同房屋维修方案图)、危房鉴定书、反映建筑及周围环境风貌特色的照片或图片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和材料后,于2018年8月3日由被告的下属单位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作出了《告知书》,当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的父亲陈启超收到《告知书》后,当即在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的签收记录上写下“此告知所使用法律条款与申请实际事项内容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2018年8月20日前作出行政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公示的《办事指南》的行政审批内容所需申请材料有:1.《房屋维修或外立面装饰规划许可申请表》;2.检验合格的《现场检验预约申请表》;3.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4.房屋维修提供维修方案图,附光盘;房屋外立面装饰提供外立面装饰方案图,附光盘;5.涉及房屋结构改动的,应提供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体的设计文件;6.属危房的须提供危房鉴定书;7.反映建筑及周围环境风貌特色的照片或图片资料;8.建筑间距难以符合要求的,应提供相邻方的书面同意协议书;9.因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申报要求中,对可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建设单位须在复印件加注“此件复印内容与原件内容核对无误”字样,加盖单位印章,并提供原件复核。 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受被告委托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有:“…经审查,你提交的资料仍存在以下主要问题,请按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法要求完善后,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1.仅有土地权属证明(陈伍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陈伍军的房屋产权权属证明,请依法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明。2.依照《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需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危房改造方案需符合重新核定的规划条件。3.你提交的危房改造方案既不符合《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3.4’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需修改完善方案并经相关部门审查。4.依照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房屋维修或改造规划许可办事指南相关规定,若建筑距难以符合要求的,需提供相邻方的书面同意协议书。5.申报要求:对可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建设单位须在复印件加注‘此件复印内容与原件内容核对无误’字样,加盖单位印章,并提供原件复核。” 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陈伍军及兄妹陈功、陈丹向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危房拆建,南溪分局未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1月25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对三原告的D级危房原基改建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南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系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原告陈伍军、陈功、陈丹向被告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提交了书面的房屋维修或改造规划许可申请后,被告宜宾市城乡规划局最迟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三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三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在2016年12月9日届满。…三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陈伍军、陈功、陈丹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决定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被告收到原告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了“告知书”,原告提出异议,且未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是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及资料后委托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明确提出异议,且未领回其所提交的资料。“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作为被告的下属单位,受被告委托作出一般程序性的告知事宜即通知行为,并无不妥。被告委托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南溪分局作出的《告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告知书》等同于补正通知书,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告知书》的具体内容实体上是否合法,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告知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虽然履行了一次性告之补正义务,但是在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明确提出《告知书》内容不合法,且表示无法按被告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审查原告提供的原有资料而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原告当日提出异议,故被告自原告收到《告知书》并提出异议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在自原告收到《告知书》并提出异议之日起最迟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被告辩解“本案所涉的行政许可程序是原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阶段,不是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阶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3行初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有陈伍军、陈功、陈丹等,而本案中的当事人仅原告陈伍军一人。故被告辩称原告属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对《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审查的问题。《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案应当附带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作出了《告知书》,而原告针对《告知书》明确提出异议,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本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行政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伍军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决定; 二、驳回原告陈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李 文 财
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陈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