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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执7070号

富永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案件
当事人
富永有限公司;许显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7070号

申请执行人:富永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愨道。

法定代表人:韩清亮,董事。

被执行人:许显国,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富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显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5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富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款8,217,20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报告令、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103,000.00整,未执行到位标的8,114,203.00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来喜

审判员  蔡丰利

审判员  崔文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