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2民初2590号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贵阳就业小贷担保中心),地址在贵阳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瑞江,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自兰,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阳就业小贷担保中心诉被告聂自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就业小贷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瑞江、被告聂自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就业小贷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聂自兰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15%,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聂自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自愿以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鸿运商场3层3-3-5号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筑房他证云岩字第××号,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代偿本息101866.67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代偿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聂自兰偿还代偿款101866.67元及利息(以10186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9.15%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为17347.05元);2、判令被告聂自兰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20日以101866.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为13650.1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鸿运商场3层3-3-5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在反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自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还款是因为生意亏损所致,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愿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聂自兰(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聂自兰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鸿运商场3层3-3-5号房产为其及案外人唐玉珍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自乙方承担对借款人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乙方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要求甲方另行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筑房他证云岩字第××号他项权证。同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贵阳银行观山湖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聂自兰及案外人唐玉珍与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在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8日,被告聂自兰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观山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15%。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聂自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01866.67元。因被告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银行回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聂自兰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及被告聂自兰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被告聂自兰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101866.6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聂自兰归还其代偿款,故原告诉请被聂自兰偿还其代偿款及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9.15%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自兰自代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虽在《反担保合同书》中就约定违约金的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就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聂自兰履行了催收义务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自兰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鸿运商场3层3-3-5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筑房他证云岩字第××号,原告主张在反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聂自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01866.67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9.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对聂自兰提供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鸿运商场3层3-3-5号房产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从上述房产的变、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聂自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骈冬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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