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884号
原告:张家雄,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家江,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潭油村新田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5640259835。
法定代表人:纪家江。 原告张家雄诉被告纪家江、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雄及其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家江、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家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79488元及利息(利息以2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以3179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875000元);2.被告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对纪家江在本案中应当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纪家江、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53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后因无法及时还款,2016年2月6日,纪家江、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明确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纪家江、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纪家江、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纪家江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先后向张家雄借款人民币本金2530000元,至2016年2月6日利息共计64948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对借款3179488元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以上借款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和纪家江本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确认单、转账凭证、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纪家江、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确认书以及原告的转账单据等凭证,足以证明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以及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出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计息主张已违反本条规定,故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253万元以年利率24%确定原告债权数额。因此,原告所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53万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如下:1、依据《确认书》所明确的,截止至2016年2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49488元;2、以2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家江偿还原告张家雄借款本金25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第一部分利息为截止至2016年2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49488元,第二部分利息以2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纪家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家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1.42元,减半收取计27090.71元,由被告纪家江、广西防城港美好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54181.4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方 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富林
书 记 员 苏兴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