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103执125号
申请执行人:刘增元,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唐中义,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增元与被执行人唐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湘110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增元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唐中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4月24日二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其名下并无银行存款、公司、证券、车辆等信息的登记情况。于2019年4月24日向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19年4月24日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和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有住房公积金信息和理财保险信息。于2019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唐中义进行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电话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1月14日,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4万元及利息,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唐中义在屈年生处的股权资金141万元,该款已在本院的系列债权人进入财产分配程序。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忠
审判员 莫端剑
审判员 周国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