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2005号
原告:合肥瑶海区浩宇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大街**紫云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MA2P9WC571。 经营者:孙秀海,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水师营港务局综合楼地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尚泽大都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8516580Y。
法定代表人:杨柳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玉,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瑶海区浩宇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浩宇租赁站)诉被告安徽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晨,被告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79924.74元及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13559.9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钢管按0.01元/米.日、扣件按0.006元/只.日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此后顺延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被告返还钢管19710.8米(不可以短代长)、扣件3600只,若不能返还的,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只标准支付赔偿款;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236.8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为承建“蚌埠海亮天御3-4期金鹏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日租金标准为0.06元/米、赔偿标准为12元/米,扣件的日租金标准为0.03元/只、赔偿标准为4.5元/只,租金按月以实际租借数量结算,被告应于每月月底付清租金。如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或不交还租赁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实际租用天数支付租金,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租物总价值及租金总价款之和的20%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租赁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合肥市庐阳区)法院管辖。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共向被告出租钢管30340.8米、扣件3600只,案涉项目也已于2018年8月底拆架,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除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以外,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且占用原告钢管19710.8米、扣件3600只未返还。综上,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显著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致城公司辩称:1.愿意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租赁物全部还清,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未还清则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2.已返还的钢管及租赁物以原告收条记载的为准。 原告浩宇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致城公司企业公示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发货单四张、收货单一张,证明浩宇公司与致城公司之间形成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且约定了钢管的日租金标准为0.06元/米、赔偿标准为12元/米,扣件的日租金标准为0.03元/只、赔偿标准为4.5元/只,被告应于每月月底付清租金;如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或不交还租赁物的,应按实际租用天数支付租金及按租物总价值及租金总价款之和的20%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30340.8米、扣件3600只,被告未付租金及尚占用原告钢管19710.8米、扣件3600只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致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的示证和质证情况,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
经审理查明:浩宇租赁站在《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致城公司发送钢管5026.8米,于2017年2月26日发送钢管5032米,于2017年3月11日发送钢管10510米,于2017年5月4日发送钢管9772米、扣件3600只,合计发送钢管30340.8米、扣件3600只。2017年10月8日致城公司退还浩宇公司钢管10630米,尚有19710.8米的钢管和3600只扣件未返还,2018年8月底案涉项目拆架后致城公司对剩余的租用钢管和扣件既未返还,也未支付过租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9月1日核算至2018年11月2日的租金为80020.18元(19710.8米×0.06元/米×62天+3600只×0.03元/只×62天)。 另外,《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以实际租借数量结算,每月月底乙方(指致城公司)应按照向甲方(指浩宇租赁站)支付当月租金。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或者合同期满乙方不延续合同,不交还租赁物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同意按照实际租用天数依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外,还应按照所租赁物资总价值及租金总价款之和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本案休庭后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支付租金的期限和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各执己见,最终未能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浩宇租赁站与致城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就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时间、对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约定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浩宇租赁站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致城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虽然合同未约定期限,但应以项目工程实际拆架日为期限,致城公司在2018年8月底拆架,其应当在拆架后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浩宇公司,并结清所有租金。由于其既未返还剩余的钢管和扣件,至今也未再支付剩余的钢管和扣件的租金行为属于违约,浩宇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返还剩余钢管19710.8米、扣件3600只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浩宇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为79924.74元,小于本院核算的80020.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至2018年11月2日的租金数额为79924.74元。同时,本院核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租金为271036.08元(19710.8米×0.06元/米×210天+3600只×0.03元/只×210天),扣除浩宇租赁站放弃的95.44元(80020.18元-79924.74元),本院确认至2019年3月30日的租金为270940.64元(271036.08元-95.44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以“造成损失”金额为计算基数。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造成出租方的损失应为到期未付租金的利息,出租的钢管和扣件的价值不应当计入损失成本中,即使钢管或扣件不能全部返还也是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款项也不应计入计算违约金的损失成本中。本案目前的违约损失应为自2018年9月1日至本裁判文书制作前一月的未付租金的利息,为方便计算,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按照每月30日计算,现以未返还的租赁钢管和扣件的月租金38719.44元(19710.8米×0.06元/米×30天+3600只×0.03元/只×30天)为计算违约损失的基数。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六个月的违约金为1161.58元(38719.44元×0.5%×6),对本判决作出之后,若致城公司仍未按本院确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租金的,则仍可按此方法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合同解除之日上一月的最后一日)。合同解除后则不再适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束,但致城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剩余租赁钢管和扣件,不能返还的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赔偿。若不能及归返还或折价赔偿的仍按照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赔偿损失至返还之日或支付折价款之日。 浩宇租赁站主张以租物总价值及租金总价款之和的20%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对违约金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作以上调整。 另外,浩宇钢管站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损失13559.90元,其实质是主张违约金,因本院在上述论证过程中已对违约作出了计算,故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瑶海区浩宇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安徽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浩宇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270940.64元(租金自2018年9月1日起,钢管按0.01元/米.日、扣件按0.006元/只.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此后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或支付折价款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瑶海区浩宇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19710.8米、扣件3600只,若不能返还的,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支付赔偿款; 四、被告安徽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浩宇钢管扣件租赁站违约金1161.58元。若被告安徽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租金未能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的,则自2019年4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五、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浩宇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3元,原告合肥瑶海区浩宇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613元,被告安徽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启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