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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3执4082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王汉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王汉钦;朱月娇;王仁飞;应进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408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路**。

负责人:王炳舜,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汉钦,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朱月娇,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王仁飞,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应进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汉钦、朱月娇、王仁飞、应进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汉钦、朱月娇、王仁飞、应进光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与被执行人王汉钦、朱月娇、王仁飞、应进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涂阿国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03执408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孟

审判员 娄伟伟

审判员 李晓中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