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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1民初4303号

李德高与霸州市霸州镇光达电子商店、石家庄市新华区宏旺电器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高;霸州市霸州镇光达电子商店;石家庄市新华区宏旺电器经销部;上海弗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曹顺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1民初4303号

原告:李德高,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光达电子商店,营业场所:霸州市新华书店路西。注册号:131081000048276。经营者:董德平,男汉,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宏旺电器经销部,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公里街**新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MA09X02F0N。经营者:张军彩,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路,马小蒙,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弗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MG98Q。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联系方式1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顺涛,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李德高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光达电子商店(以下简称光达电子商店)、石家庄市新华区宏旺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宏旺电器经销部)、上海弗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友公司)、曹顺涛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光达电子商店申请追加曹顺涛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因案情复杂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由简易程序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德高委托代理人李树起、光达电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宏旺电器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路、马小蒙,弗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曹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高诉称:原告的姑爷曹顺涛从事空调维修业务。2018年6月30日因维修需要,原告的姑爷曹顺涛从被告光达电子商店购进弗410A等相关维修器材。2018年7月1日凌晨3点30分,原告和姑爷互换车辆欲到单位上班。原告坐上驾驶位置刚打着汽车点火开关,瞬间驾驶室内冒出火球。原告被严重烧伤。现在天津的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13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因为“后备箱内粉色制冷剂罐体气体泄漏遇明火引发”。经询问光达电子商店,该商店卖给原告姑爷的弗410A系从被告宏旺电器处进货;宏旺电器经销部系从被告弗友公司处进货。现原告在天津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各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相互推诿。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7793元。

被告光达电子商店辩称:原告诉求要求我方共同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相关诉求。我方销售给原告的姑爷曹顺涛涉案的制冷剂确实系从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处实际购进,我方在购进时该产品的包装完好无损,并且在实际销售时也没有破损及使用情况,该产品购进时附有相关合格证及检验手续,通过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的成份是由两种物质组成,分别是R32和R125,混配比例各占50%,属于不燃烧气体,并且明确要求使用及储存方面的注意事项,着重强调应当存放于干燥通风处。而本案原告姑爷将购买的涉案产品使用后直接存放于汽车后备箱内,明显违反了产品储存的注意事项。通过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制冷剂罐体气体泄漏遇明火引发火灾,这一鉴定结果包含三层意思:(1)印证了我方观点,存储在后备箱内;(2)并没有对气体泄漏的具体原因作出认定;(3)是因为遇到了明火引发,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通过我方核实及相关证据显示,明火是原告吸烟导致,而非打着汽车导致。退一步讲,我方所出售的涉案制冷剂明显标注了相关成份和配比比例,属于不燃气体,假如检测出超出成份以外的其他物质,相应的过错应当由生产商承担,与我方无关。涉案气体原告姑爷购买后有实际使用情况,使用过程中,其自行外接软管,并加接阀门,所以气体泄漏是瓶罐主阀门还是外接阀门也是认定本案的关键,并且其外接的软管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同样不容忽视。

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辩称:从事销售制冷剂的企业众多,该制冷剂是否系原告从光达电子商店处购买,被告光达电子商店是否从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处购进,原告与光达电子商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且需要证明进货渠道的唯一性,即:仅从宏旺电器经销部处购进制冷剂,涉案的制冷剂系宏旺电器经销部销售的;假如涉案的产品系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销售的,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缺陷尚未可知,即使涉案产品存有缺陷,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作为销售方在进购货物之前被告弗友公司向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提供了气瓶、制冷剂R410A的合格证等证件,因此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销售的货物是合格的,且产品泄漏也并非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的过错导致,依据侵权责任法42条,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光达电子商店的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弗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第三被告没有关联性;即使该涉案产品系被告弗友公司生产,通过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原告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告李德高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8年6月30日第一被告给原告的姑爷曹顺涛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885元,证明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在销售给被告曹顺涛涉案气体产品的同时,向曹顺涛还销售了空调维修辅助配件“双表”。2、2018年7月13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凌晨3:30,距原告姑爷购买涉案产品时间间隔大约仅有一天;在火灾中原告的车辆被烧毁;原告在火灾中受伤;火灾原因是因涉案产品泄漏遇明火引发。3、2018年7月8日原告女儿李思家事发后在消防部门拍摄的被告上海弗友科技制冷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箱的照片7张。其中照片1、2系该产品的包装纸箱的一个侧面,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上海弗友科技制冷有限公司生产;照片3、4系该产品包装箱的另一个侧面,证明该产品系不可燃压缩气体,加热可能爆炸,该两张照片结合霸州消防部门出具的委托鉴定书,可以充分认定该产品为压缩气体,性质为不可燃;照片5、6、7系该产品的包装钢瓶,第七张照片钢瓶瓶体注意事项标明,使用该产品时应有专业人员在良好通风和排气的情况下使用,容器应避免阳光暴晒,在环境温度50摄氏度以下使用。结合该产品具有低毒的特性,因此即便是专业人员使用也应该在通风良好、排气的情况下使用,证明即便是原告吸烟进入驾驶室,驾驶室的温度瞬间也不可能达到50摄氏度以上,因此起火原因与原告抽烟没有任何关系。起火原因系生产者在该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入了可燃成分导致。4、201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着火烧伤所致及相应烧伤部位。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学院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经过、用药、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学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名称、数量、价格等。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学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的数额为111047.03元。8、2018年7月30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烧伤当初最初的烧伤情况。9、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最初在该院的治疗情况。10、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2826.53元。11、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名称、数量、价格等。12、河北超群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一份,2019年2月16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妻子二人的用工协议两份,以上共同证明原告与妻子二人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到该公司上班;原告与霸州市霸州镇第八街道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霸州镇第八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在大概2003年购买了该街道居民张国伦的平房四间并居住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夫妻二人在霸州市内工厂打工谋生,现在市里租房居住。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烧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里,生活来源地也在霸州市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最严重部位为七级,其余部位为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X20年X50%=329970元。14、交通费票据132张,金额为2320元。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为2320元。15、误工费证据包括河北超群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收入为3450元;结合原告评残报告及烧伤时间,原告的误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误工日期为6个月零两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月×6个月+230元=20700元+230元=20930元。16、护理费证据包括河北超群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李艳侠,其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890元,结合评残报告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月×2个月=6400元。17、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烧毁的车辆修复费用为4900元。18、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函费500元。19、天津市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产生费用2900元。20、第四被告的父亲曹留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留明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涉案烧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烧毁车辆有权向各被告索赔。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光达电子商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此次火灾引发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驾驶室吸烟直接导致,假设即使涉案产品有泄漏,在没有遇到明火的状态下也不可能燃烧,因此原告本人具有过错;通过该组证据清楚看出涉案产品应当存放在通风良好的空间,本案被告曹顺涛系空调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士,原告在起诉书中清楚阐述,所以本案被告曹顺涛的过错责任客观存在。证据3该组第二张照片清楚显示产品生产者是被告弗友公司,包装箱体上标明生产者是被告弗友公司,而且标明被告弗友公司的地址,表明生产者是被告弗友公司。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诊断证明书2018年7月30日,实际住院是2018年7月1日,住院天数是1天,有违常理。对证据9-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明显不真实,证明可以显示原告负责开车,原告的妻子负责在食堂做饭,而用工协议中显示原告负责食堂做饭,原告妻子负责开车,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这份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李艳侠是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计算标准系数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显示一个7级、两个9级、两个10级,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乘以46%,而不是50%,并且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所以伤残赔偿金应当在计算时扣除过错部分。对证据14,因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具有连号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具体赔偿数额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5,真实性及计算过错不予认可,不应按345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应当按照2018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5。对证据17-20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的诉讼主体也与本案原告无关,其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光达电子商店质证意见。补充:1、原告提交的证据10医疗费票据为7张,有两张197.88元的票据系重复,故请求计算医疗费票据时予以考虑。2、针对原告在证据12中提交的拆迁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应当提交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如租房合同、水电暖缴费票据及租赁费票据等,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城市居住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弗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仅以照片不能证明产品由被告弗友生产,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霸州消防部门证明产品不可燃,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由涉案产品造成火灾引发纠纷,本案纠纷由原告抽烟导致,与被告弗友无关。对证据4-20与第被告弗友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曹顺涛的质证意见为:认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照片上说的被告弗友公司在产品上标明产品的注意事项,已经证明原告的烧伤与涉案产品的存放位置没有关系。被告光达电子商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6月28日宏旺电器销售单一份,显示收款账户及收款人姓名韩志强,证明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同一批次产品我方从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处购进。2、事发后一周左右,被告光达电子商店负责人在霸州市拍摄照片一张,该张照片上涉及的产品外包装上喷涂显示产品编号。3、产品合格证一个,证明涉案钢瓶zy180606是经检验合格的,该编号与证据2上喷涂的编号一致,同时合格证上也清楚记载产品名称、弗友R410A生产批号20180622,出厂日期2018年6月23日,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弗友公司生产,我方实际购进时显示为合格产品,因此我方在出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对光达电子商店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没有过错,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产品钢瓶使用过程中附带的双表系由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出售给被告曹顺涛,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系钢瓶内气体泄漏遇明火导致,庭审中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售给被告曹顺涛的“双表”附件为合格产品,或者向法庭申请鉴定,气体的泄漏与双表质量无关。否则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弗友公司生产。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对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销售单据上没有我单位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假如该销售单是真实的,因销售单中并不显示产品的批号,故仅凭销售单据不能证明涉案编号为zy180606的产品系被告光达电子商店从我方处购进,对被告光达电子商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弗友有限公司对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弗友公司生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曹顺涛对霸州市霸州镇光达电子商店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上海弗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生产制冷剂的资质。2、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出口气瓶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中第2页标明,被检验的产品批号为zy180606,证明批号为zy180606的钢瓶安全性能符合产品标准,符合技术要求,系合格产品。3、合格证一个,证明产品为弗友R410A钢瓶编号为zy180606的产品系合格产品。4、上海弗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对制冷剂为R410A气体的分析报告,证明钢瓶内R410A气体系合格产品。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从被告弗友公司处所购进的产品编号为zy180606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在进购的过程中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李德高对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确系由被告弗友公司生产,还能证明被告光达电子商店确系从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处购进了涉案产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出厂日期2018年6月23日,结合原告被烧伤的时间,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告弗友公司生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涉案产品在被告弗友公司出厂前确系经检测为合格产品,根据产品包含的成份,不应包含可燃成份,因此不能排除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达电子商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该四组证据中产品合格证体现的内容,与我方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体现的内容一致,说明我方出售给被告曹顺涛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处购进,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针对我方的合格证质证时已经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弗友公司对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法定代表人是李勇,股东是两个人,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合格证的生产批号由各企业自行制作,仅以合格证上有弗友两个字不能认定产品由被告弗友公司生产,且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仅为我公司向第二被告出具的产品分析报告,且并没有所谓的钢瓶编号等涉及本案争议的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弗友公司生产。被告曹顺涛对被告石家庄宏旺电器经销部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光达电子商店的申请依法向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的勘验笔录、消防部门在医疗机构给原告、被告曹顺涛所做的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由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系由被告的女儿在火灾发生后拍摄于消防部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5、6、7、8、9、10、11系由医疗机构出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2系由合法用人单位出具。结合霸州市霸州镇第八街街道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得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确系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13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15系由合法用人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系合法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修车所花费用。因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该损失,可另案处理。对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出示的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顺涛系原告李德高的姑爷。被告曹顺涛从事空调维修业务(曹顺涛受过培训,但未取得相应维修资质)。2018年6月30日被告曹顺涛因维修需要,从被告光达电子商店购进弗410A及向制冷设备加注弗410A的附件“双表”等相关维修器材。2018年7月1日凌晨3点30分,原告和被告曹顺涛互换车辆欲到单位上班。原告驾驶过程中吸烟,原告上车后感觉胸闷,车辆大概行驶了100多米,车内起火。原告被烧伤;车辆受损。2018年7月13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因为“后备箱内粉色制冷剂罐体气体泄漏遇明火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刻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救。原告支付医疗费2826.53元;住院1天。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学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11047.03元,经诊断为,上肢三度烧伤。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火灾烧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烧伤导致体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德高和妻子李艳现均为为河北超群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德高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妻子李艳侠月平均工资为289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艳侠进行护理。该起火灾中烧毁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曹顺涛的父亲曹留明名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涉案产品的包装箱、钢瓶照片、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拆迁协议、相关街道委员会证明、被告光达电子商店从宏旺电器经销部购进涉案产品的相关票据;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从被告上海弗友科技制冷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的证据及合格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后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了事故现场、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查验了汽车是否存在燃气泄漏后,在排除火灾系由车辆燃气泄漏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后,依法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因车辆后备箱内粉色制冷剂罐体泄漏遇明火引发。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弗友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标明不可燃,该产品却在遇明火后产生爆燃,应认定该产品有缺陷,生产者弗友公司辩解就火灾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亦没有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弗友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李德高明知该车系天然气改装的车辆,仍在车内吸烟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本院酌定由其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曹顺涛系空调维修从业人员,其在使用涉案产品时,在制冷剂气罐上加装双表及安装软管,且在运输过程中,对产品使用提示视而不见,将涉案产品放置在乘用车中,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曹顺涛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光达电子商店与被告宏旺电器经销部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没有证据证实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德高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廊坊市人民医院票据8张,金额为2826.53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学院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为111047.03元;共计:11387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个医院共计住院30天,为30天X100元/天=30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为60天X50元/天=3000元;4、误工费,被告光达电子商店、宏旺电器经销部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减少的证明及工资表、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协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误工费本院支持2093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2890元/月×2个月=57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32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7、鉴定费2900,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和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及霸州市霸州镇第八街街道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明相结合能够得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经济来源地确系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0%;被告光达电子商店认可为46%。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48%。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997元/年X20年X48%=316771.2元;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烧伤部位、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1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900元,因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该损失,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弗友科技制冷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483254.76元的80%即38660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顺涛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483254.76元的10%即48325.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元,保全费1770元,被告上海弗友科技制冷有限公司承担7784元;被告曹顺涛承担1008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简广波

审判员  高秋顺

审判员  崔仰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一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