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郭楠(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谦,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何灵聪(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志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65867.1元、2018年2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989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通过有效手段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员工才生效。结合本案,上诉人没有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交给社保机构的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仅仅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没有资金缴纳社保费用,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请求中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不是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9日,之后按照待岗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王志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志谦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200.1元”;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志谦支付出差期间生活补助321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的月工资应按5200元计算,且应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因项目需要,上诉人在外出差至2018年4月21日,并于4月21日从出差地黔西返回洛阳,之后因工作交接问题,一直工作到4月30日。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上班,对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发布的放假通知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的工资按5200元/月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
二、一审法院认为出差补助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公司规定,员工在工程项目工地出差的,每天享有65元的出差补助。《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出差补助应属《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天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天誉公司与王志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天誉公司不支付王志谦工资13786.21元;3、判令天誉公司不支付王志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600元;4、判令天誉公司不向王志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5、判令由王志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志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志谦自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30日与天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天誉公司支付王志谦自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15200.1元;3、天誉公司出具因公司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保和档案的转移手续;4、请求天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67600元;5、王志谦差旅生活补助321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王志谦到天誉公司从事脱硫脱硝调试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誉公司为王志谦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天誉公司因经营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2018年4月20日,天誉公司以双方合同到期解除合同为由,中断了王志谦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天誉公司认可其与王志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提交签订的劳动合同,天誉公司自认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提供。王志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天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当上班,天誉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8年4月20日中断王志谦的社保,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志谦与天誉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天誉公司欠付王志谦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因王志谦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应按照待岗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王志谦工资情况,天誉公司应支付王志谦9896元欠付工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志谦的出差报销费用、生活补助,系天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志谦主张被告天誉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保和档案的转移手续无法有据,予以支持。天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王志谦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6586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志谦自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志谦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9896元;
三、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志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5867.1元;
四、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志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原告)王志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王志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均已减半收取),均由原告(互诉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天誉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天誉公司上诉称并未单方解除其与王志谦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从查明事实看,天誉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就以双方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解除为由,中断了王志谦的社会保险;同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故一审认定天誉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王志谦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至于王志谦在仲裁阶段虽然主张的名为经济补偿金,但其诉求理由、计算方法及数额均为经济赔偿金标准,故一审在王志谦主张数额范围内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天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誉公司拖欠工资数额认定问题。一审认定天誉公司拖欠王志谦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工资正确,但认定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标准计算不当,
本院认为仍应以王志谦月工资5200元计算为宜,即应为13786.21元。故认为王志谦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天誉公司上诉称工资应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志谦主张出差生活补助一项,确非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王志谦上诉称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王志谦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786.21元;
四、驳回王志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王志谦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