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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3民初4144号

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小城子村二组与李祥、内蒙古满多利食品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3-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小城子村二组;李祥;内蒙古满多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3民初4144号

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小城子村二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小城子村**。

负责人:吴甲伟,系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树林,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甲祥,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李祥,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柒拾叁,男,1969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满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羊场村。

法定代表人:于振顺,系经理。 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小城子村二组(以下简称原告小城子二组)诉被告李祥、内蒙古满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满多利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城子二组组长吴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树林、吴甲祥,被告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柒拾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城子二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祥给付其承包小城子村二组800亩土地的承包费2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祥赔偿补贴损失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李祥经村副主任金玉全介绍找小城子二组负责人于显海,承包小城子村二组土地800亩,经协商每亩承包费为260元,并当场给付定金10000元。在其余承包费没有付的情况下,被告李祥雇佣小城子村邢树江大型农用灭茬机将800亩土地全部进行灭茬,并深翻土地70余亩,此后于显海多次要求被告李祥签订合同及支付土地承包款,但被告李祥一直推拖,致使土地荒废,造成了原告不能申报国家三农政策补贴款。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祥给付其承包费2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祥赔偿补贴损失3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祥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从程序到实体都应予以驳回。

一、李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祥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李祥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欲将其土地对外转包,被告满多利公司与原告洽谈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事宜时,李祥只起到了联系和介绍的作用,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对此有满多利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士成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出庭予以证实。涉案定金10000元是由满多利公司交付的,三台水泵及抽水设施也是满多利公司给原告购买的。上述交付定金和购买设备的行为也能够充分证明涉案纠纷与被告李祥无关,故原告对李祥的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李祥的介绍,满多利公司欲将原告的部分土地租赁使用,并交付定金10000元,能促使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土地必须有电、有水、滴管管道畅通。满多利公司派人前往到实地勘察后发现,原告准备租给满多利公司的土地不具备上述条件,达不到满多利公司的要求。因此,满多利公司就立即通知给原告,明确表示不租赁原告的土地。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接到通知后,理应积极采取其他措施,更好地利用涉案土地,而不能因自己的主观故意扩大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并没有举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也没有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满多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被告满多利公司经被告李祥介绍,为了从原告小城子二组承包800亩土地,委托被告李祥向原告小城子二组给付定金10000元。后因原告小城子二组要承包给被告满多利公司的土地没有满足被告满多利公司的承包土地的具备条件,故被告满多利公司没有与原告小城子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于2018年5月14日被告满多利公司委托被告李祥向原告小城子二组通知了本公司不承包原告小城子二组土地的事宜,并明确表示不要已交付给原告小城子二组的定金10000元,同时给原告小城子二组购买3套深水泵及抽水设备(价值13600元),表示弥补原告小城子二组的相应的损失。当时原告小城子二组时任组长于显海接收了被告满多利公司委托被告李祥交付的3套深水泵及抽水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小城子二组和被告李祥的陈述及证人周士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原告小城子二组和被告满多利公司为了实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目的,被告满多利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金额向原告小城子二组先行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作为担保。后被告满多利公司以“原告小城子二组向其要提供的800亩土地,水量不足,不满足其承包土地的条件”为由,没有与原告小城子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小城子二组的土地。被告满多利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满多利公司向原告小城子二组没主张其先行支付的定金,同时给原告小城子二组购买了3台深水泵及抽水设备弥补了给原告小城子二组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当时,原告小城子二组时任组长于显海接收了被告满多利公司给的上述水泵及设备,其接受行为对不能实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目的一种自认行为。在被告满多利公司承包合同的前期工作中,被告李祥经被告满多利公司的委托为其履行职责,其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小城子二组要求被告李祥给付土地承包费及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满多利公司按定金罚则的原则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小城子二组已接收,故被告满多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小城子二组称,被告李祥给其通知不承包土地时,已超过种地季节,未能再次发包,导致遭受损失,但原告小城子二组承认在2018年5月14日接到通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当时尚未完全超过种地季节,可以耕种适合当时的农作物,但原告小城子二组,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没有耕种土地,予以撂荒,导致遭受损失,是属扩大损失,其损失应由原告小城子二组自己承担,与被告李祥和满多利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李祥和满多利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小城子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小城子村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特根

人民陪审员  木其尔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牧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