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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晥1222民初3226号

太和县宁达门窗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和县宁达门窗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晥1222民初3226号

原告:太和县宁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现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佳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和县宁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宁达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现生、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79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四冶公司承建“太和xx商城”,将其中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太和宁达公司,双方在2010年5月15日签订卷帘门工程承包管理协议,双方约定价款为75元/平方米,中国四冶公司按12元/平方米提取管理费,后双方在2012年1月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测量工程面积是8215.25平方米,后增加工程量10230元,去除应支付给中国四冶公司的管理费后88583元(12元/平方米计款98583元,减去已付1万元),中国四冶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537790.75元,该款经太和宁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太和宁达公司诉至法院。 中国四冶公司辩称,1、太和县xx商城项目其中卷帘门工程是太和宁达公司做的;2、当时工程款业主答应直接支付给太和宁达公司,且用房产作为抵付;3、该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四冶公司承建太和保健品商城项目工程。2010年5月15日,中国四冶公司(甲方)与太和宁达公司(乙方)签订卷帘门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约定:

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二、管理费计取:建设单位按75元/㎡承包给甲方,甲方按63元/㎡承包给乙方,其中12元/㎡为乙方交纳给甲方的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缴纳方式:乙方先暂付管理费壹万元整(¥10000.00);管理费余额在每月的进度款支付时交纳,每月进度款金额中的管理费全额交纳,剩下的管理费在卷帘门安装完工后一周内缴纳。甲方代表人龚某和乙方代表人史现生在该协议签字,并加盖有中国四冶太和保健品商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太和宁达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中国四冶公司收到太和宁达公司管理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宁达门窗有限公司(史现生)交纳的管理费壹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龚某2010.5.15”,并在收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四冶太和保健品商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双方结算:测量工程面积为8215.25㎡,工程结算价款为626373.75元,扣除应付管理费88583元(已付10000元管理费已扣除),中国四冶公司还应支付太和宁达公司工程款537790.75元,但中国四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太和宁达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国四冶公司与太和宁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太和宁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卷帘门制作安装施工义务,中国四冶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中国四冶公司尚欠太和宁达公司工程款537790.75元未支付,故太和宁达公司要求中国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37790.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国四冶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太和宁达公司要求中国四冶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案涉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四冶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和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宁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3779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9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夫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沛达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