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震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家庭住址昌黎县。2018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3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刘震强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悬挂CM4300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安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安丰钢厂八号门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右转弯驶出道路的王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刘震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昌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刘震强有酒后反应,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震强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5.8mg/100m1,属醉酒驾驶。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刘震强被昌黎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震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震强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震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震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震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震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小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陈广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