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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2民初12037号

许德团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德团;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12037号

原告:许德团,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址:。

被告:郑伟,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昌狮,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德团诉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团,被告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昌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德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63000元(以2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许德团增加下列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2019)粤0402民初7838号案的诉讼费13060元。2.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4月16日由于资金紧张向李海燕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详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起诉,2019年6月12日双方在法院达成和解协议书,但被告还是未能按协定还款(详见民事裁定书与和解协议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求。

原告许德团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4月16日借据;2、2019年4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借据;3、和解协议书;4、(2019)粤0402民初783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郑伟辩称:1、2019年6月12日原告许德团与被告郑伟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许德团诉请偿还的210万元本金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许德团起诉时应还的本金为50万元,而不是210万元,对超出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2、被告郑伟已向原告许德团分三次共偿还借款本金47.8万元,分别为2019年5月21日还63000元,2019年6月11日还315000元,2019年8月9日还100000元,故应还的到期本金为22000元。3.原告许德团与被告郑伟关于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许德团不应收取被告郑伟的借款利息,即便原告要收取利息,也仅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而不应按月息3%计算。

被告郑伟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据、交通银行转款凭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德团提供了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兹借到李海燕(身份证:),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此据。郑伟身份证:借款人:郑伟2018年4月16日”。原告许德团提供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载明“郑伟()于2018年4月16日向李海燕()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其中借款金额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属于许德团(),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属于张向蓉()。从2019年4月28日起债权依法转让给许德团(¥2100000.00)张向蓉(¥1300000.00),自转让日起李海燕不可向郑伟单独追讨其金额,特此通知。转让人:李海燕,受让人:许德团、张向蓉,债务人:郑伟2019年4月28日”。原告许德团提供了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兹借到许德团身份证:,人民币贰佰壹万元整(¥2100000.00)此据。郑伟身份证:借款人:郑伟2019年4月28日。”另外,原告许德团还提供了其作为甲方,郑伟作为乙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19年7月30日前郑伟还许德团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94500元;2、2019年8月30日前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48000元;3、2019年9月30日前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33000元;4、2019年10月30日前还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1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3000元。”另查明,许德团曾于2019年5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郑伟至本院,后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粤0402民初7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许德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0元,由许德团负担。庭审中,原告许德团陈述,郑伟在2018年4月16日向李海燕借款500万元,其中的210万元是我出的资金,130万元是张向蓉出的资金,剩余的资金是李海燕出的,该500万元由李海燕作为出借人借给郑伟,当时郑伟向李海燕出具了一份借500万元的借据,并口头向李海燕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由于郑伟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而借据上所写的出借人又是李海燕,以致我无法直接向郑伟追讨还款,所以经过我、张向蓉、李海燕以及郑伟协商后,四人在2019年4月28日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郑伟重新向我、张向蓉、李海燕各自出具一份借据来确认各自出借的金额,明确郑伟向我借款210万元。2019年5月22日,我向法院起诉郑伟要求归还借款210万元本金以及30多万元的利息,案号为(2019)粤0402民初7838号案,之后郑伟主动找我调解,于是在法院的调解室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郑伟当时表示同意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考虑郑伟在签署协议签前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我才会向法院撤回该案的起诉。但郑伟并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还款给我,且当初双方在(2019)粤0402民初7838号案和解时曾约定如果郑伟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可以就全部的欠款提起诉讼,现在郑伟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伟立即向我偿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上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伟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对原告许德团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在四方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李海燕对被告所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中,已经分别由许德团受让了其中的210万元债权,张向蓉受让了其中的130万元债权,至此之后,被告与许德团、张向蓉重新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确认向许德团、张向蓉分别借款210万元和130万元。对于被告郑伟的还款情况,被告依据其提供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据以及交通银行转款凭据,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德团名下账户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汇款63000元,2019年6月11日汇款315000元,2019年8月9日汇款100000元。被告郑伟认为上述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并称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仅约定每期还款应付的利息金额,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多少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是支付利息的说法不成立。原告许德团认可收到被告郑伟支付的上述还款,但主张系归还利息,并非本金,并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和解协议书约定第一期还款中的利息94500元是以2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共1.5个月的利息,第二期还款的利息4.8万元是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1个月的利息,第三期还款的利息3.3万元是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1个月的利息,第四期还款的利息1.8万元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1个月的利息。另外,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支付的315000元是支付2019年1月至5月共5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63000元,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并非无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德团主张被告郑伟向其借款210万元,提供了案涉借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被告郑伟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21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因案涉的2019年4月28日借据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许德团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郑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借款210万元已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对被告郑伟须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分期偿还,并对每期的还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作出具体约定,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自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后,截至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被告郑伟在此期间没有按约支付还款,其后仅在2019年8月9日支付了还款10万元,但除此以外,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9年10月17日,被告郑伟未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由此可见,被告郑伟并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足额向原告许德团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约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许德团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本案未到期的债权一并同时主张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许德团诉请被告郑伟清偿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许德团虽确认收到被告郑伟的上述还款,但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认为被告郑伟的还款均系偿还利息,并非本金。

被告郑伟抗辩称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上述还款均系归还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8日的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郑伟须向原告许德团支付利息,且从每期应还的本金、利息数额以及还款时间来看,能够反映被告郑伟基本是按月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郑伟自愿签署和解协议书并明确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系对借款利息的确认,况且被告郑伟既然主张在2019年5月21日及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许德团支付的还款6.3万元和31.5万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却未在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注明已归还本金的情况,也未对尚欠的本金数额重新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郑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许德团主张的与被告郑伟之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案涉借款210万元的利息应从双方的债权债务确定之日即2019年4月28日起算。由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被告郑伟的还款系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作出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本院确定对于被告郑伟已归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剩余的部分再冲抵本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9日,被告郑伟尚欠原告许德团的借款本金为1814091元以及利息7031元,被告郑伟应当予以偿还。另外,被告郑伟还应向原告许德团支付以借款本金18140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列表如下: 日期 内容 金额 利率 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 欠付 利息 抵充 本金 冲抵后期末剩余本金 2019年4月28日 借款 2100000 - - - - 2100000 2019年5月21日 还款 63000 36% 48300 - 14700 2085300 2019年6月11日 还款 315000 36% 43791 - 271209 1814091 2019年8月9日 还款 100000 36% 107031 -7031 - 1814091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郑伟同意向原告许德团支付(2019)粤0402民初7838号案的诉讼费,故原告许德团诉请被告郑伟支付该案诉讼费1306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德团归还借款本金1814091元及利息7031元;

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德团支付以借款本金18140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德团支付诉讼费13060元;

四、驳回原告许德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0元,由原告许德团负担1749元,被告郑伟负担1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曼榆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