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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2民初2468号

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四娃、卢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四娃;卢建玲;谢小锋;夏希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468号

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朝阳,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夏四娃,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卢建玲,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夏四娃、卢建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小锋,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夏希罕,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四娃、卢建玲、谢小锋、夏希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薛朝阳,被告夏四娃、卢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锋、夏希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四娃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8187.40元(利息算止2018年3月23日),2018年2月4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1.28‰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卢建玲、谢小锋、夏希罕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四娃签订了孟农商行横水支行借字(2017)第004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其贷款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四娃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夏四娃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四娃、卢建玲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利息,欠本金5万元未还是事实,但利息已结清。被告谢小锋、夏希罕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四娃签订了孟农商行横水支行借字(2017)第004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其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固定月利率11.28‰,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建玲、谢小锋、夏希罕签订了孟农商行横水支行保字(2017)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四娃发放了5万元贷款,原告及被告夏四娃对上述合同及贷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夏四娃对欠原告5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各担保被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夏四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卢建玲、谢小锋、夏希罕为被告夏四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贷、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夏四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债务及利息,被告卢建玲、谢小锋、夏希罕在被告夏四娃不能按期清偿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夏四娃对欠款利息是否还清说法不一致,被告夏四娃称该笔欠款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并提供了其个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称被告夏四娃的低保证在借款后已抵押给原告,原告将被告的低保款9230元取出作为利息扣除。原告质证后承认被告夏四娃的低保证确实在原告处抵押,但被告所称扣除的利息并非由原告直接扣除,而是由被告签字后取出交给原告的信贷员王治国,以此支付先前王治国为被告夏四娃垫付的贷款利息,与本案诉争借款利息无关,原告提供了近年来与被告的几笔贷款借据,以及王治国领取被告夏四娃新农合大病保险住院补偿费用的结算单、被告夏四娃取现的业务交易单。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被告夏四娃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显示其主张的这几笔款项为取现,并不能体现出被告夏四娃将取出的现金作为利息偿还给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夏四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3月23日,被告夏四娃欠原告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数额为6768元(50000元×11.28‰×12个月),逾期(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23日共计47天)利息数额为1325.40元[50000元×11.28‰×(1+50%)÷30×47天],共计8093.40元。2018年3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11.28‰再加收50%的罚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本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实际支付日止。被告谢小锋、夏希罕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四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利息8093.40元,合计58093.40元。2018年3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11.28‰再加收50%的罚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本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卢建玲、谢小锋、夏希罕对被告夏四娃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夏四娃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