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柏全,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柏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柏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21时40分,被告人梁柏全醉酒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红荔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柏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醉酒驾驶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05年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柏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执法视频,被告人梁柏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柏全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柏全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柏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柏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梁柏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柏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的二日应予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