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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4848号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德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德新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德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德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848号

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德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德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于德新,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杭州德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8)沪0105民初170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311,500元,违约金39,345元,案件受理费8,30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杭州德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德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进行扣划得款13,417.28元。优先收取执行费4,643.31元,余款8,773.9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1月15日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杭州德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1月15日委托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于德新下落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4月22日发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尚无实际分配2019年4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4月24日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于德新名下,与案外人沈慧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文一路云河大厦2幢1805室的房产2019年4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本次执行到位债权金额8,773.97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