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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6民初3511号

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村民委员会与马玉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村民委员会;马玉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26民初3511号

原告: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

法定代表人:徐开元,任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张东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领,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王云霞,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村委会)与被告马玉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张东升、被告马玉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王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引资筑路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引资筑路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多数村民并不知道合同的详情。原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所签订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且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该合同的部分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原告认为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多数村民了解情况后,强烈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故诉至法院。马玉领辩称,第一,案涉合同签订的背景为:因马村村内道路破损需要修建且马村村委会无修路资金,2014年2月份至3月份,经马村村两委研究和召开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承包村集体沙荒地的承包费折抵修路工程款,随后村两委广播向村内进行了公示,号召全村各家户参加竞标,通过报名竞标,马玉领最后以交纳200万元修路押金中标。村两委在逐户征求村民意见并由绝大多数各户代表同意和签字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12日与马玉领签订了《引资筑路合同》,约定由马玉领垫资完成修路工程,以村集体的沙荒地承包费折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马玉领立即组织施工,在2014年4月11日基本街道修建完成的时候,村两委对该合同事项在村内公示栏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公示,而且在2014年4月12日再次逐户征求村民意见并由绝大多数家户代表同意且签了字。2014年5月份,该道路经各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经结算修路款项和其他款项,2014年5月16日,在村两委成员和村代表签字的情况下,马玉领和村委会再次签订了《引资筑路合同》,合同内容除相关数字明确外,与2014年3月12日合同基本一致。因需要承包的沙荒地原来由本村其他村民承包,到2018年9月底才能已交给马玉领,为了公平起见,合同约定了自2014年至2018年9月底四年半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8年9月份,被告马玉领正式接收了所承包的沙荒地,投入较大的人力和财力进行了平整,目前已种植了农作物。第二,案涉《引资筑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侵害集体利益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合同涉及到对村内街道修建和村集体荒地承包,村两委当时充分发扬民主,在经过村××会议研究、××党员会议研究、××村民代表会议××后形成××委决议,然后在全村公示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体现了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土地承包法》对荒地在村集体内部成员承包并未要求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形成决议,仅仅规定对村集体以外的人发包才应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所以在被告投资几百万修建村内道路且已使用近五年和被告投入较大的人力和财力对荒地平整种植,以及经过村两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和公开竞标、协商的基础上而形成案涉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关于农村荒地承包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引资筑路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是引资筑路合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更不是用土地承包款抵账的电费承包合同,该合同的900亩土地承包及3分的利息的计算等内容损害了村集体及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对本村的900亩土地违法发包。2.徐某14、张书江、徐岐才、徐某2、徐某1、徐某9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所谓的村民代表签字不真实。3.涉案土地现场照片2张、录像光盘1张,证明涉案土地现状。4.原告出具的证明2份、本村29名党员出具的证明1份、国素英证明2份、村民签名意见书9页、村民签字现场照片4张、村民现场录像及名单1份、外出不在家的户数统计名单1份,证明当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5.魏邱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2014年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在乡政府备案。6.2018年12月27日马村村委会证明1份、机井等灌溉设施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涉案土地不是荒地。7.排污照片1张、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涉案土地上修建排污设施的照片,证明涉案土地成为排污的地方,改变土地用途。8.原告出具的水泥路面实地丈量的证明1份、村民代表丈量村路的数据5页、水泥路面厚度16公分照片2张,证明水泥路面实地丈量的数据统计,损害村集体利益。9.涉案土地2003年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来的承包情况,村民对涉案土地的竞标权、优先承包权。10.徐长领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修路合同没有公示过,该合同损害村民利益。11.徐山元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修路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公示过。12.张允太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修路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公示过。13.徐文松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修路合同没有公开过,没有召开村民大会。14.王学广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修路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合同内容没有公开过。15.徐岐成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修路合同内容没有公示过,村委会也没有广播过。16.王新海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修路时未召开村民大会。17.徐歧修的视频录像1份,证明2014年徐歧修没有参与过村里修路的竞标,被告所谓修路竞标不属实。18.徐歧修妻子周景芬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徐歧修没有参与过村里修路的竞标,被告所谓修路竞标不属实。19.2019年1月21日马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没有选举过村民代表,2014年修路时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没有会议记录、招标投标、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以及村内路面硬化的基本建设资料。20.徐志国、徐凤利、徐岐成土地租赁合同及延津县永良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条各1份,证明当时原告所在村的土地租赁价格是每亩1000元,被告以每亩400元的价格承包土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严重损害村集体及全体村民的利益。21.徐勇臣、张建军、徐岐成、郝志元、张建忠、闻法合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本村土地承包价格每亩1000元,被告以每亩400元的价格承包土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严重损害村集体及全体村民的利益。22.龙潭排西土地丈量实图1份,证明涉案土地测量亩数共计943亩,而不是《引资筑路合同》中约定的700亩,该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的内容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及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23.2018年5月份原告村村民194人签名的向上级政府领导的反映材料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发包承包存在严重问题,严重损害村民的利益,村民强烈要求政府阻止涉案土地的发包承包。24.马村村民119人签名的关于徐宝玉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控告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份原告村119名村民联名举报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徐保玉违法承包土地,私下交易,涉嫌贪污受贿,借土地承包之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情况。25.关于马村村与被告马玉领订立2018年至2046年9月合同的反映材料1份,证明涉案《引资筑路合同》存在严重问题,严重损害村民的利益,2018年5、6月份,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因涉案合同问题,特别是土地承包等问题向乡政府、县信访局、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反映和信访,村民强烈要求依法查处的事实。26.终止合同意见告知书1份,证明在被告占有涉案土地之前村民要求取消与被告的合同告知情况。27.徐某3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村民向乡政府、县信访局、县纪委反映原村委主任徐宝玉关于涉案合同严重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28.张建军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没有公开过,2018年三、四月份多次到乡政府、县纪委等部门反映情况。29.王学广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排污情况亲眼所见。30.刘志顺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书面签字的稿纸上面没有主题内容,没有说明土地承包的情况。31.徐凤礼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修路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32.张允修等55人视频录像光盘1份共55人次,证明被告马玉领所谓的同意修路的书面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字迹不同,被告的证据虚假。33.马村村民代表关于被告马玉领所提供的“关于我村修路一事同意的村民请签字”的书面证据中签名真伪情况的字迹比对的书面证据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4.徐某16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给被告曾出示的书面证明无效。35.徐某11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曾经给被告做的证明作废。36.徐某2书面证明2份,证明在被告诱导下写了证明,视频作证。37.徐某9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给被告曾出示的书面证明无效。38.马忠广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给被告曾出示的书面证明无效。39.徐某8、徐某16、张某2、徐某11、徐宝元视频录像各1份,证明此前给被告马玉领出示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声明无效。40.张允太视频录像1份,证明当时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公示合同内容等。41.张建军视频录像1份,证明当时未召开村民大会,被告骗取签名,签订合同有贪腐情况,修建的路面缩水3000多平方米,曾参与反映和信访,当时的土地承包价格每亩1000元。42.徐某3视频录像1份,证明对涉案签订的合同损害村集体利益,实际900亩土地合同却显示700亩,当时的修路价格为每平方70元左右,被告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修建的路面缩水3000多平方米等等,曾参与反映和信访等。43.王新海、徐山元视频录像各1份,证明当时未召开村民大会,合同内容未公示等。44.徐文松视频录像1份,证明当时的修路价格为每平方60-70元左右,被告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合同内容未公示,未召开村民大会等。45.刘志顺视频录像1份,证明当时案涉合同内容未公示,也未广播,欺骗村民签字等。46.徐岐成视频录像1份,证明当时案涉合同内容未公示,也未广播,当时的土地承包价格是每亩1000元等。47.徐凤礼视频录像1份,证明当时案涉合同内容未公示,也未广播,未召开村民大会,被告所谓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名等。48.徐长领视频录像1份,证明当时修路时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公示合同内容等。49.王学广视频录像1份,证明当时修路时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公示合同内容,涉案土地的排污情况,涉案合同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等。50.证人徐某1当庭证言1份,证实修路的价格等。51.证人徐某2当庭证言1份,证实此前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等。52.证人徐某3当庭证言1份,证实反映举报徐宝玉签订的涉案合同违法违纪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少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的合同,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一,该合同形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在一个合同里约定几个事项,对于几个事项合到一处,是因为村里没有钱,以承包荒地来折抵修路款,不存在形式不符合的情形,反映在一个合同里更能说明当时的背景,原告说月息3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一点不能成立,当时被告将路修好后,原告不能随即将土地交给被告,需要四年半时间,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等的司法解释,对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当时按照4倍也能达到3分;原告认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这也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唯一理由,本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时2014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这样的内容,实际1998年的组织法可能有这个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只有规定违反这个即无效才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无效之说无从谈起。关于荒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均有规定,不应适用村民组织法。原告引用的土地承包法法律为家庭承包的情形,而荒地不应适用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当时签订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异议,首先,无法确定真实性,其次,这些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徐某1是现任的村支部书记,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中有三人的证言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受村委会胁迫出具,证人在电话中明确说是受村委会胁迫的,其他三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清楚是从哪个方位拍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录像无法说明是案涉土地,即便是案涉土地现状,也只能说明被告作为承包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不能说明是原来的现状。对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自己出具证明不属于证据,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而且是不客观不属实的,第2份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没有足够的证明力。国素英的两份书面证言是否她本人书写无法确定,证明材料上书写的内容不属实,国素英受现任村委会的利诱才出具的证言,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对本村29名党员证明有异议,第一,形式不合法,什么性质法律上无法界定,第二,证明内容里有涂改的地方,第三,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些人员在当时和现在是党员,证明打印的部分显示的内容也与客观不符。2014年村两委都签字了,贴到了公告栏里并予以了公示,如果真是他们签字了说明他们为了分地的利益违背了事实,对村民签字的材料与党员签字的质证意见相同,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签字的现场照片正好证明是原告打印好内容后操纵村民签字,而且照片并不能显示签字的内容及背景。对视频的质证意见,形式不合法,其客观性同前面村民签字的质证意见。外出不在家户数统计是村委会单某陈述,无其他相佐证。对证据5乡政府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规定,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经办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在乡政府备案与否根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证明仅仅提到马村的土地承包未备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属于原告的单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否定2014年案涉土地荒地的性质。对证据7,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案涉土地有关联,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处罚决定书与照片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8有异议,这种丈量是在路修好投入使用四年半发生的,本身就失去了路刚修好后丈量的客观基础,也未通知被告参加,对于被告当时修路的平方数,当时有数据,也有验收手续。对证据9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案涉土地属于荒地。由于当时修路需要,原承包人没有资金,不再享有优先承包权。对证据10-52均有异议,称是上次庭审后回应庭审情况制作的,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证明证人是亲自自愿书写,证人证言当中的内容能够被原始的合同和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公示栏照片及内容以及当时村两委签订的征求意见书,足以推翻,出具证言的证人均受村委会蛊惑,以作废承包合同分得土地为出发点,故村委会提交的所有证人证言均不能成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三证人的当庭证言,称证人做虚假陈述,明显撒谎,给村委会出具的明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证言相互矛盾,且无法作出解释,徐某1是本届村书记,本案发生与徐某1有不可推卸的关系,有利害关系,且他自认与徐宝玉存在矛盾,其当庭说签字是在修他门前的路时所签不符合实际。路是在2014年底修好,签字早,证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素应不予认定。被告马玉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2日《引资筑路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整修村内道路,经村两委研究,并逐户征求意见,经超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将本村村内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马玉领,同时也证明因村委会无经济能力,双方一致同意将本村土地发包给马玉领,以承包费折抵筑路款及利息的事实。2.2014年3月15日收款证明1份,证明了原告收取马玉领修路垫资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3月19日《承包协议》1份,证明马玉领委托第三方共同进行修路施工,于2014年5月2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也证明马玉领修建村内街道的平方米数。4.2014年5月16日《引资筑路合同》1份,该合同系道路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村委会和马玉领对所修街道的平方米数、修路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以及以荒地承包抵偿等事宜达成的结算协议,进一步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5.2003年9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案涉《引资筑路合同》中用来抵偿筑路款的承包荒地原来由他人承包,于2018年9月20日到期才能移交给马玉领,印证《引资筑路合同》约定的四年半利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6.2014年3月份“以承包地款修生产生活道路,同意的村民签字并摁指印”的村民签字材料1份,证明以荒地承包费修村内道路经过了向村民公开征求意见,并取得村民同意的事实。7.2014年4月份“关于我村修路一事(公告在我村公告栏里),同意的村民请签字”的村民签字材料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8.2014年4月份所拍照片46张,证明2014年4月11日村委会通过在村内公示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村民公示承包地款修村内街道的事实,还证明村两委在2014年4月12日再次逐户向村民征求意见签字的事实,印证上述证据7的真实性。9.证人郝某、徐某4、张某1、马某1、马某2、徐某5、张某2、安某、马某3、马某4、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1、徐某2(无身份证复印件)、徐某12、徐某13、徐某14、徐某1徐某16、徐辉臣等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5份),证明村两委对案涉《引资筑路合同》涉及的以荒地承包费抵偿村内街道修建工程款事项在村内公开竞标、逐户征求村民意见,与上述证据6、7、8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该合同符合《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10.证人视频资料22份(刻制于一张光盘中)、视频资料情况说明1份。视频资料均是在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其中部分系证人本人自己录制,该证据印证以上书面证人证言确系证人本人书写,具有真实性,同时说明有些证人因年事高、在外地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庭作证,视频能够起到书面证言核实的效果。11.照片33张,证明发包给马玉领的沙荒地平整前凸凹不平的状态和马玉领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进行平整的事实,而且证明马玉领经过平整目前已经种植了农作物的事实,说明不论如何,为了维持承包和生产的稳定,根据法律精神案涉合同应当认定有效。12.案涉沙荒地视频资料12份(刻制于一张光盘中),证明目的同上述证据11。13.照片7张,证明村委会采取利诱手段收集村民签字,其提供的村民签字的证据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证明村委会采取威胁村民的手段阻止证人为马玉领作证的事实。14.录音资料5份(刻制于一张光盘中)、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村委会采取威胁村民的手段阻止证人为马玉领作证的事实。1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6份,证明马村家庭承包地人均在4亩以上,不存在将马玉领已经承包的荒地收回平均分配的法定调整需要,说明村委会以向村民分配案涉承包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6.徐风建签字视频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徐风建在2014年4月份村两委就承包地抵修路款意见时签字同意的事实,充分说明村委会利诱胁迫村民制作视频虚假作证的事实。17.马玉领与马某4、徐某16、徐某9、徐歧芳、张某2、张允领通话的录音资料共8份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这些证人向马玉领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和村委会胁迫马玉领证人违背客观实际制作书面证言的情形。18.证人徐某5、徐某17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引资修路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对于被告马玉领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徐宝玉的宝与后面的签字不符,与后边的数字也不符,不到一个月增加了100多万,承包亩数下降了,时间有改动,不是正常书写的笔迹,上面明显没有村委会其他成员的签字,这是徐宝玉与被告私下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既然是垫资,郝艳文不应收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村委会现在没有见到,被告不具有施工的能力和资质。对证据4原告已经提交了,要求确认其无效。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合同还没有到期,剥夺了原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对证据6有异议,上面签字的笔迹不同,证明有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不能证实村民了解用承包地款折抵修路款。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有笔迹对照,视频资料里有。对证据8,公告栏里不显示唱戏及电费,而合同里有,签字也是被告私下找人签的,公示两次,有头天签字第二天公示的,说明程序不合法。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对证据10、12有异议,制作人不清楚,同样存在间隔和不连贯情况,被告没有相关证人何某原因不能到庭的佐证材料,录音资料当中,所谓的受威胁同样属于主观猜测。对证据11,照片不显示位置,如果确实的话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说进行大量的平整不合理,被告不可能在那么短的时间平整,其他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照片证明村民不是受利诱而是要求收回土地享受权利的意愿。对证据14,不管这些证人受谁的威胁利诱,至少这些证人在给被告出证据的同时也给原告出具了证据,他们也无法否认与被告的利害关系,他们也无法否认村里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的事实,应当否定证人的效力,故录音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5,他们每人几亩地并不妨碍他们要求分得土地的诉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7有异议,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双方的通话,录音一方是被告的哥哥,其他让抄写等未实施,马某4并未为原告作证,内容没有其他事实,属于个人之间的聊天。对证据18有异议,徐某5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没有证据显示谁是村民代表,是否公示其他村民是否了解不能依证人的推断,对徐某17证言有异议,对于谁是村民代表不清楚,交出土地的时间应是2018年底,而平整土地需要一段时间,在种麦前平整大面积土地不符合时间条件,办理交接需相关手续,而证人未有相关手续,对于是否招标证人不了解,说明对民主议定程序不清楚。为查明《引资筑路合同》签订情况,本院询问并制作了询问郝某、申良群、徐歧芳、张某1笔录各1份。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引资筑路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两份《引资筑路合同》、收款证明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合同上确有徐某14等部分人的签名,其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10-17、28、31、40、41、43、44、48、49证明未召开村民会议,因主张已召开会议应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对于未发生的事实无需举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魏邱乡人民政府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9中证明系原告单某出具,对其客观性不予确认,证据6中现场照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8、9、29、32、33、45-47、50、52与本案待证的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8、30、42系证人单某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1证人书面证明未有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不予认定,证据2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3、24、25、27属主观反映材料,真实性未经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6系村民意见,不具法律约束力,与本案待证的合同效力也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39、51中因相关证人为原被告均出具证言或证明,且前后意思相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3、6-18与本案待证的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郝某、申良群、徐歧芳、张某1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几份笔录反映内容基本一致,对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引资筑路合同》,时任村委主任徐宝玉、支部委员郝某及村委委员兼会计张某1在原告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村内街道共约6000米发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自行垫资;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投资为2250000元;结合本村经济情况,原告将村所有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价格为400元/亩,承包期限为21年,承包亩数为720亩,四至为:南至胙城老路,北至黄牛场路,东至龙潭排,西至移民村边界;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应付承包费折抵工程垫资2250000元及垫资4年利息(双方约定3分)3240000元以及自2019年开始18年唱戏、路灯款540000元,以上合计共6030000元。被告将路修好后,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签订了《引资筑路合同》,原告在原告法人代表处,时任村委主任徐宝玉、支部书记申良群、支部委员郝某及村委委员兼会计张某1等签字并捺印,在村民代表处,徐宝玉指定的代表徐某9、张书江、徐岐才、徐某14、徐某1等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村内街道共约26718.71平方米发包给乙方完成,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

二、乙方自行垫资完成本工程,并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筑路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投资为2671871元,另学校绿化及设施43000元,共计2714871元。(其中四年半利息月息3分计算),经计算四年半利息为4398091元,加本金合计7112962元。

四、结合本村经济状况,甲方将龙潭排以西约900亩沙荒地,沙岗路边折除后按照700亩计算(四至:南至胙城老路,北至黄牛场路,东至龙潭排,西至移民村边界)发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400元/亩,承包期限为25.4年,另外乙方承包年限内,每年为本村唱戏支出和路灯电费30000元,共计762000元,此费用由乙方垫付,折合承包期限为2.7年,因此承包总年限为27年11个月(2018年10月1日至2046年9月1日止)。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后原告以“原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签订的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及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引资筑路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等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小组会议的组成、召开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相关规定。民主议定程序是广大村民对村内事务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保障,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灵魂所在,亦只有此,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村集体及村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引资筑路合同》名为引资筑路合同,实系以筑路工程款折抵承包费及承包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以垫资款及月息3分利息、尚未支出的唱戏、电费款折算土地承包年限均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应经民主议定程序研究决定。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签订《引资筑路合同》时并没有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研究即以马村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马玉领签订该协议,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案涉合同将900亩土地按照700亩土地计算,垫付款按照月息3分计息,并以尚未支出的唱戏、电费款折算土地承包年限等,马村村民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合同损害村集体及村民的合法利益。综上,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未履行必经的民主议定程序,合同内容涉嫌损害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马玉领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引资筑路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后相关问题的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玉领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引资筑路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玉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鹏

审判员  王廷宝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