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1678号
原告:刘超众,男,1981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贞,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刘超众与被告王素贞、李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6日立案后,刘超众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保民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王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超众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5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淮北万祥饲料公司的业务经理,王素贞经原告介绍,多次从万祥饲料公司购买饲料。2016年11月21日,经双方核算,王素贞尚欠公司款74022元,王素贞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2月01日,王素贞又从万祥饲料公司购买饲料两吨,拖欠货款5500元,又出具欠条一份。两笔欠款经万祥饲料公司催要,被告借各种理由拖而不还。2018年12月10日,万祥饲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拖欠万祥饲料公司的肥料款79522元,转让归原告所有,并通知了被告。现被告仍不能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处支持原告诉求。 王素贞辩称:欠款79522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我除欠原告款外,还欠他人好多钱,只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素贞多次购买淮北万祥饲料公司饲料,经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结算,王素贞共欠万祥饲料公司饲料款74022元,其给万祥饲料公司出具了欠条。2016年12月01日,王素贞再次从万祥饲料公司购买饲料两吨,计款5500元,其又出具欠条一份。两份欠条共欠淮北万祥饲料公司饲料款79522元,后经该公司多次催要,王素贞均未偿还。2018年12月10日,淮北万祥饲料公司与刘超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王素贞拖欠万祥饲料公司的饲料款79522元,转让归刘超众所有,并书面通知了王素贞,王素贞至今仍未偿还,刘超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王素贞购买淮北万祥饲料公司的饲料,给该公司出具欠条两份,两份欠条载明共欠淮北万祥饲料公司款79522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其所欠款应予偿还。淮北万祥饲料公司与刘超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王素贞所欠款79522元转让归刘超众所有,该公司书面通知王素贞后,刘超众对王素贞所欠款79522元,依法取得债权,其要求王素贞偿还欠款795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素贞偿还原告刘超众欠款795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王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清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信 昌 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