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培坤,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沿鑫,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爱清,女,1989年2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审
第三人:杨文权,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洪培坤因与被上诉人钟爱清及原审第三人杨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培坤上诉请求:
一、洪培坤已经尽到足够的举证义务,证明了该笔债务系由现金交付,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洪培坤诉讼请求。洪培坤已充分说明了该笔借款的形成过程,系因第三人介绍与钟爱清认识,从而现金借款给钟爱清。洪培坤与第三人杨文权系亲属关系,其向钟爱清进行借款,现金不够,由第三人杨文权提供现金给洪培坤,再由洪培坤进行出借,亦存在合理性,洪培坤也业已做出了合理的说明。钟爱清并不能对借贷行为未发生做出合理说明,其后也并没有向洪培坤索要借条、否认该笔借贷关系的痕迹,直至开庭时才予以辩解,恰恰可以说明,借贷关系所涉及的借款已经交付给钟爱清,而钟爱清拒不承认、予以拖延。
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第三人替洪培坤进行催讨,而钟爱清予以承认,亦同样可以说明该笔借款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洪培坤的诉求。第三人杨文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法庭依职权予以追加参与诉讼,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第三人替洪培坤在向钟爱清进行催讨,而钟爱清予以拖延。洪培坤与钟爱清之间,由第三人杨文权介绍认识,显然第三人与钟爱清更为熟悉,第三人代为进行催讨的事实,可以佐证洪培坤与钟爱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完成了交付,钟爱清予以认可,只是因手头上没有钱,暂时无法归还。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了第三人向钟爱清述称内容:“小清这样人家要起告了”、“小清啊小清。这样到时候你那个,那个律师费还有诉讼费都是你付,你如果这样真的人家他,我我我,我已经没办法跟他说什么,人家要起诉我就让他起诉了”,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载明了第三人代洪培坤予以催讨的事实,而钟爱清并未予以否认,而是说明“所以想问你借个500先,不会过就还你”,说明钟爱清认可、承认该笔借款。据此,一审法院错误驳回洪培坤诉讼请求,判决错误。 钟爱清未作答辩。 杨文权陈述称,对洪培坤的上诉没有意见。 洪培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爱清返还洪培坤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钟爱清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洪培坤主张钟爱清向其借款11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钟爱清对借条中借款人处的“钟爱清”系其本人所写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因赌债而向杨文权出具诉争借条,其与洪培坤并无借贷关系。因钟爱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条系向杨文权出具,杨文权亦不予认可,而洪培坤现又合法持有诉争借条,故对钟爱清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洪培坤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款项,而该现金来源包括杨文权向其出借50000元、其向公司预支工资40000元以及其自有资金20000元。但洪培坤所提供的兴业银行晋江晋南支行银行流水单系案外人的个人银行卡的取款记录,而该案外人并未到庭佐证洪培坤的陈述,故仅凭该银行流水单不足以证实洪培坤关于预支工资的主张。而杨文权与洪培坤系亲属关系,且杨文权与钟爱清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杨文权关于其向洪培坤出借50000元以及再由洪培坤出借给钟爱清的陈述,明显与常理相悖,故对杨文权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洪培坤关于其出借诉争借款款项来源的陈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洪培坤关于诉争借款款项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钟爱清否认其已收到诉争借款款项,而洪培坤并未合理解释其关于诉争借款款项的来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借款款项,故应认定洪培坤并未实际履行诉争借款交付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钟爱清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向洪培坤借款110000元。后洪培坤未能履行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洪培坤与钟爱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爱清虽向洪培坤出具借条,但洪培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诉争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且钟爱清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洪培坤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洪培坤要求钟爱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培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洪培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爱清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洪培坤收执,钟爱清对其在该《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向洪培坤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元),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姓名钟爱清(加盖指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现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原件仍由洪培坤持有,钟爱清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借条》确认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而,本案诉争借款11万元,洪培坤主张该借款是现金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钟爱清出具的《借条》也写明是“向洪培坤借人民币现金,因此,钟爱清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不能成立,洪培坤持有《借条》原件足以证明钟爱清于2016年11月15日向洪培坤借款11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钟爱清主张其出具的《借条》是出具给杨文权,是其结欠杨文权的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文权对此予以否认,故钟爱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并判决驳回洪培坤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洪培坤主张钟爱清应返还洪培坤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培坤主张钟爱清应承担洪培坤因本案诉讼一审聘请律师的费用3500元,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洪培坤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培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 二、钟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培坤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洪培坤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钟爱清负担3340元,由洪培坤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钟爱清负担3340元,由洪培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