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1445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226号。
负责人:张春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华,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进忠,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李进忠的《借款合同》项下,李进忠立即偿还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2.李进忠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李进忠以置换信用卡为由,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约定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李进忠发放个人其他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浮动,每笔贷款在人民银行二年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10.44%,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8.33‰/月,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放款。但李进忠自2018年8月1日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仍拖欠本息26864.87元。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获悉,李进忠在其贷款逾期达8个月,李进忠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至法院。 李进忠未作答辩。 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进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李进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借款,李进忠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李进忠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李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64.8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李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琤琤
书 记 员 蔡纯纯 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