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刑终716号

陈彪、姜守斌、张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彪;姜守斌;张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71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守斌,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旭,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彪,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旭、姜守斌、陈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守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旭、姜守斌、陈彪分分合合到福建省晋江市××南安市××的工地上盗窃扣件。其中,被告人张旭、姜守斌参与盗窃作案5起,被告人陈彪参与盗窃作案2起,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旭、姜守斌到晋江市世纪大道公安局防暴训练基地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柯某280个扣件(无法估价)。 2.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旭、姜守斌到晋江市世纪大道足球公园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李某380个扣件(无法估价)。 3.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旭、姜守斌到福建省南安市××镇明发商业城一期CD块工地内,盗走被害人康某1050个扣件(无法估价)。 4.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旭、姜守斌、陈彪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到福建省南安市××镇明发商业城B区12号楼旁,盗走被害单位常州擎天柱搭建有限公司880个扣件(无法估价)。 5.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旭、姜守斌、陈彪驾驶上述面包车,到晋江市××镇××村××南建工工地2号楼旁,盗走被害人吴某1277个杭会牌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8535元)。 2018年10月19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张旭处扣押到上述五菱牌面包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旭、姜守斌、陈彪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旭、姜守斌销售上述第1、2、3起盗窃赃物的共同非法获利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010元、1160元、31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彪赔偿被害单位常州擎天柱搭建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柯某、李某、康某、吴某陈述,证人方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退赔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旭、姜守斌、陈彪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旭、姜守斌、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姜守斌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彪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各自的退赔情况酌情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姜守斌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彪能主动预缴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姜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追缴被告人张旭、姜守斌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柯某,追缴被告人张旭、姜守斌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追缴被告人张旭、姜守斌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康某,并责令被告人张旭、姜守斌继续退赔被害人柯某、李某、康某的其余相应经济损失;

五、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上诉人姜守斌诉称:1.其系自动投案,初犯;2.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守斌、原审被告人张旭、陈彪于2018年9月至10月间分分合合到福建省晋江市××南安市××的工地盗走被害人柯某、李某、康某、吴某、被害单位常州擎天柱搭建有限公司的扣件。上诉人姜守斌、原审被告人张旭、陈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姜守斌、原审被告人张旭、陈彪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被告人陈彪赔偿被害单位常州擎天柱搭建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守斌、原审被告人张旭、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守斌、原审被告人张旭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被告人陈彪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各自的退赔情况酌情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上诉人姜守斌、原审被告人张旭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彪能主动预缴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姜守斌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姜守斌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姜守斌提出再予从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