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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刑初345号

胡昌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昌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银,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4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世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胡昌银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豫S×××××的黑色“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固始县沿沙泉路由分水亭镇龙台村住处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路段,在派出所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胡昌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在案发当天17时57分,提取的胡昌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89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昌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昌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胡昌银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套牌豫S×××××的黑色“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固始县沿沙泉路由分水亭镇龙台村住处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路段时,在派出所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胡昌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在案发当天17时57分,提取的胡昌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89mg/100ml。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昌银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胡昌银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固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胡昌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指认驾驶摩托车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胡昌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昌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昌银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昌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昌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万厚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