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2民初1489号
原告:张英春,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龙,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春与被告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被告张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废铁收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协议要求向被告供货,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张玉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原告张英春(甲方)与被告张玉龙(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给乙方提供正常报废车辆分解成废旧钢铁…2、甲方以两台车辆作为抵押注:车辆带有不正当杂质,两台车用于抵扣杂质所用;3、…4、结款方式,从第三台清算,直到合同期满后五天把抵押的两台车款全部结清,价格按每吨1700元(价格不变);5、…6、如有一方违约以五万元作为赔偿金,赔付给对方。签订此合同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两台车,双方认可该两台车价款为53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枚,其余32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原告。此后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陆续为原告提供废旧车辆,双方认可共计11.5台,总吨数为194吨,共计合款329800元。双方认可被告以转账方式转给原告3笔,分别为2018年6月16日3200元,9月12日20000元,9月23日2000元,共25200元;被告转给吴起忠一笔1500元;转给梁树果8笔,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50000元,7月3日30000元,7月4日10000元,7月6日10000元,7月12日31450元,7月20日10000元,7月30日24500元,8月14日10000元,共17595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现金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7650元。故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收条一枚、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卖给被告废弃车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卖给被告车辆共计194吨,按双方约定的每吨1700元,合款329800元。经算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共给付货款217600元,对其余款项112150元,被告理应支付。
被告辩称其余款项已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全部付清,但给付现金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就其给付现金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8年7月7日的金额为84000元的欠条是双方对部分送车时未出具欠条的车辆进行结算所形成的,此前的账目已结清,在此之后的还款即为偿还该笔欠款,经核算,被告在2018年7月7日后还款金额已超过84000元,在被告还未扣除杂质前就将货款超额给付原告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称微信转账的12000元系被告给付的钢筋头款,不是本案的废铁款,因原告对此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扣杂,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有约定并以两台车的价款中的50000元作为抵扣杂质所用,现因车辆已不存在,双方对杂质具体有多少均无证据证实,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扣除杂质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1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在50000元限额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英春货款61250元并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上述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在50000元限额内);
二、驳回原告张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英春负担824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