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733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
负责人:常建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飞,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李玉洁,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div>
法定代表人:耿梅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张雪飞、李玉洁、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飞、李玉洁、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11月7日的贷款本金277102.10元,利息27993.04元,罚息2.87元,复利162.33元及至清偿之日的新增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下称“建行省分行”)订了编号为140000008-011-201300082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依该合同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向建行省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始至2033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调15%,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以其所购的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100号88幢3单元270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行省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1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建行省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出现违约情形时,建行省分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省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承担。《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应向建行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张雪飞应向建行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省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省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后建行省分行将直接负责经营的太原地区个人类贷款业务(包括个人住房贷款)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统一移交原告承接。因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未按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被告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约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8年11月7日的贷款本金277102.10元,利息27993.04元,罚息2.87元,复利162.33元,共计305260.34元。鉴于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立即向原告偿还其所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至清偿之日的新增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张雪飞、被告李玉洁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张雪飞、李玉洁、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原告均能够提供原件核对,且未发现存在明显形式上的瑕疵,故对上述合同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与张雪飞、李玉洁之间存在金融借贷事实以及被告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雪飞、李玉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2.关于原告向被告张雪飞、李玉洁发放贷款及被告张雪飞、李玉洁欠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用以证明上述主张。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直接划入账户名称: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先,《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系原告对张雪飞贷款信息的单方陈述,且借款人、保证人签章处均为空白,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张雪飞、李玉洁交付借款或向张雪飞、李玉洁与原告约定的账户支付借款的事实。其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对个人信息和贷款信息的陈述,且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未予以证明,又被告张雪飞、李玉洁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故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张雪飞、李玉洁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订了编号为140000008-011-201300082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雪飞、李玉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借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33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张雪飞、李玉洁以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100号第88幢3单元270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1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债权的实现,山西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关于明确太原地区个人贷款业务经营事项变更的通知》载明:“太原并州分行:按照太原地区机构优化调整实施情况,现就太原地区个人贷款业务经营事项变更情况明确如下: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直接负责经营的太原地区个人类贷款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个人助业贷款、个人质押贷款等业务)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统一移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分行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2018年6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发现存在明显形式上的瑕疵,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但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亦不能免除原告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雪飞、李玉洁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张雪飞、李玉洁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如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力无法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审理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的形式得到验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效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法院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属于电子数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张雪飞、李玉洁发放了案涉贷款及被告张雪飞、李玉洁欠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雪飞、李玉洁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基于该诉讼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马文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繁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