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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1民初718号

王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71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吕某某,宁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中午,原告朋友关某(证人)给原告打电话说:“我一个朋友叫孙某某是个开药店的,平时关系不错,临时经济困难,找我帮忙,我没有钱,你如有,就借给10000元”。原告和关某是儿时玩到大的朋友,就没多说,即问汇款方式,当时电话那头商议后说:“打在孙某某的银行卡上吧”。随后关某就把被告之夫孙某某的账号发到我的微信上了,我当即就利用支付宝转账10000元打到被告之夫孙某某的账户上了(证据附后)。到了2017年5月28日,被告之夫因病病故,后经原告叫证人关某催要此款,可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据被告所知,被告对象孙某某也不认识原告,也未曾向原告借款,在其生前也未提起向原告借款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与孙某某结婚登记档案、被告之夫孙某某死亡证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人关某与证人张某的出庭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对孙某某死亡时间有异议,并提交宁阳县某某卫生院加盖公章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孙某某于2017年6月6日死亡;对支付宝电子回单有异议,被告对孙某某该账户不清楚,辩称不能证明孙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关某就该纠纷曾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之后撤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提交:(2018)鲁0921民初263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鲁092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证人关某曾起诉被告,以及原告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某作为原告起诉系经法院查清其主体资格不合适,其只是介绍人,因而撤诉,不能否定本案原告的权利。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证人关某系同学关系,关某与被告董某某及其丈夫孙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不相识。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朋友关某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之夫孙某某临时经济困难,需要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将款项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孙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另查明,被告之夫孙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因病死亡,后原告经证人关某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支付宝转账回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孙某某与原告有其他债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发生在被告与孙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孙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孙某某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孙某某已经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自判决归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