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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1行终17号

姚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姚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7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谭中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

法定代表人:刘杨新,主任。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华普大厦东侧**/div>

负责人:姚沛源,董事长。

上诉人姚俊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河南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2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姚俊于1974年7月5日出生,出生后入户广州市天河区,归属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杨箕社”)。1982年7月姚俊随其母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17年4月14日,姚俊向天河南街道办提交申请书,请求:1.责令杨箕社为姚俊配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股份;2.责令杨箕社向姚俊补发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暂计50000元(具体补发年限及数目须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2018年3月9日,天河南街道办作出穗天南行决字[201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为杨箕社历年的章程对配置人头股的规定,并未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并未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姚俊是杨箕村农业户口人员与非本村人员结婚生育的子女,属半工农户家庭子女,杨箕社已为该家庭的子女中的其中一人配发了1股人头股,不应再为该家庭的其他子女配发人头股,故认为姚俊不符合配发人头股的资格条件,并决定姚俊不符合杨箕社配发人头股的资格条件,对姚俊要求杨箕社补发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暂计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姚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判令天河南街道办对姚俊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姚俊母亲为杨箕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姚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杨箕社已为姚俊家庭子女中的其中一人配发了1股人头股,杨箕社于1987年进行股份固化。《杨箕村合作经济股份制》(1987年)第十六条规定,“杨箕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附则之一,共十二条……3.与非本村人员结婚,而户口又在本村的社员子女只计一个人头股”;《杨箕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199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与非本村人员结婚,而户口又在本村的社员子女只计一个人头股”;《杨箕村股份工作补充细则》(1995年)第二条第4点规定,“对享受社员待遇的从1990年后回村的新媳妇、新出生的小孩,每人增加1股人头股。凡属半工农户的子女只计其1个人头股(无违反计划生育、属合理出生方可计算人头股)”;《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2006年)第八条第三点规定,“配股办法:(一)人头股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配一股人头股,但属半工农户的子女,每户只能其中一个小孩配人头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籍加义务”原则,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最基本的要件。而股权固化是指将原村级集体资产,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相关章程规定,按一定标准将股权份额量化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量化到人、固化到户。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其股东资格的条件,并经营管理集体资产。本案中,姚俊父亲非杨箕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姚俊及其母亲户口于1982年因招工转为居民户口,本案杨箕社制定的章程中将该类家庭认定为半工农户家庭,并对半工农户家庭设置的配股条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天河南街道办认定姚俊不符合配股条件,不予支持姚俊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并无不当。综上,姚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自出生起即获得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国家征地,1982年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变更为居民户口,但户口保留在原审第三人所在地。1982年上诉人户籍性质的变更没有导致上诉人丧失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事实予以查明和认定。

二、原审判决没有对原审第三人1987年章程和1991年章程中“与非本村人结婚,而户口又在本村的社员子女只计一个人头股”的合法性予以查明和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成员与非本村人员结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父母中非本村人员一方入户的,该子女不应具备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然而原审第三人的成员与非本村人员结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父母中本村人员一方入户,无论生育几个子女,均应当因出生原始取得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无权以其1987年章程和1991年章程中“与非本村人员结婚,而户口又在本村的社员子女只计一个人头股”的规定剥夺子女中任何一个获得人头股的权利。

三、原审判决关于原审第三人1995年《杨箕村股份制工作补充细则》中“凡属半工农户的子女只计其1个人头股”和2006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中“但属半工农户的子女,每户只能其中一个小孩配人头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认定错误。首先,“半工农户的子女”是否等同于“与非本村人员结婚,而户口又在本村的社员子女”,二者不能等同。原审第三人1995年《杨箕村股份制工作补充细则》中“凡属半工农户的子女只计其1个人头股”和2006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中“但属半工农户的子女,每户只能其中一个小孩配人头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上诉人。其次,原审判决并未审查上述两项规定的合法性。原审第三人的成员与非本村人员结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父母中本村人员一方入户,无论生育几个子女,均应当因出生原始取得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无权以其1995年《杨箕村股份制工作补充细则》中“凡属半工农户的子女只计其1个人头股”和2006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中“但属半工农户的子女,每户只能其中一个小孩配人头股”的规定剥夺子女中任何一个获得人头股的权利。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赋予有关人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剥夺有关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得超出该规定的范畴。本案以上诉人父母的婚姻情况为由剥夺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天河南街道办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杨箕社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符合原审第三人配属人头股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为“户口加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户口虽在原审第三人所在地,但其父并非原审第三人成员,其母于1982年因招工转居,上诉人已随母转居,不再属于农业户口,上诉人自随母转居后已经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原审第三人在开展股权固化的过程中,通过制定、修改章程的方式,对户口在本社但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区别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适当给予配股权利,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原审第三人的章程,上诉人属于半工农户情形,且原审第三人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对上诉人父母所生育子女的其中一人配置了人头股。现原审第三人股权固化已经完成,上诉人再要求原审第三人对其配人头股并补发福利待遇,不符合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石

书记员苏瑛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