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82民初2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国,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瑯琊山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1-8)。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师,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师亚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任少国与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煌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时申请对原告任少国完成的界首达实商贸城二期E1、E2、E3、E5、E6、E7、E8、D1、D2、D5、D6栋的每栋楼室外脚手架延期拆除的数量及实际损失以及对原告任少国延期拆除的界首达实商贸城室外脚手架给金煌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进行鉴定(机械费、人工费)。2017年3月10日被告金煌公司申请追加了第三人师亚军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9月11日,本院通知师亚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和朱娜娜、被告(反诉原告)金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师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脚手架使用费64800元及利息,赔偿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161600元,合计222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金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界首市达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界首商贸城D1-D8、E1-E8、F3、F4、F7、F8、A4共21栋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此后,原告委托肖文松、童光宇、陈友平、单凤雷、胡华权等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任少国分别签订了“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及外立面安全网封闭劳务和相应的原材料供应分包给原告任少国,脚手架的使用期限为150天,每平方米价格40元,每栋楼3000平方米×40元=12万元,使用时间的计算方法为:自第一层架开始搭设作为起始时间,外墙架拆除完毕为终止时间,延期使用应补偿租赁费,每延期一天的费用单价为总价÷15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组织材料并于2012年7月2日进场施工。2013年8月12日,原告任少国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许家海签订了关于拆除脚手架的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8月13日起,8月20日之前拆完全部尚未拆除的所有架子”。据此计算,被告使用脚手架150天至2012年11月28日期限届满,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为逾期使用期间,计257天。 另外,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本案原告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并提起反诉,案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2月12日下达(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任少国超期脚手架使用费45万元,即被告项目负责人肖文松代表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与原告就涉案工程D区3、4、7、8四栋楼脚手架使用费已经审理结案并已执行终结。 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为每栋楼每天800元,原告承包15栋楼房的施工业务,扣除肖文松施工的4栋楼已结清,尚有11栋楼,每天延期使用费为11×800=8800元,逾期257天,超期使用费合计2261600元。现全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却迟迟未能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煌公司辩称,1、原告叙述关于签订合同过程不属实,合同是与师亚军签订的,师亚军拿回去之后考虑到跟任少国的合作关系,加上了任少国的名字。原告任少国是认可其与师亚军共同承包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向任少国和师亚军发出了拆除脚手架的通知,二人以拖欠租赁费用为由拒绝拆除,这个损失应当由其二人承担。3、合同中约定的是内外架的费用,合同的内架已经拆除,计算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二分之一计算。4、合同租赁期内的费用被告已经付清。5、原告延期拆除脚手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6、原告起诉脚手架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煌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延期拆除外脚手架造成的误工损失(机械费、人工费)1837525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延期拆除外脚手架造成工程款银行利息损失65706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反诉原告承包界首商贸城二期D1-D8、E1-E8、F3、F4、F7、F8、A4号楼工程,施工期间反诉被告分别委托童光余、单凤雷、陈友平、胡华权与反诉被告、师亚军分别签订《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包括室外脚手架、室内脚手架、模板钢管支撑等;(2)租期为150天,自内架实际进场搭设开始起算;(3)合同价款按图纸设计的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其中内、外脚手架各占合同总金额的二分之一。 反诉原告租用期间,室内脚手架、模板钢管支撑等材料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前拆除并由反诉被告全部收回,2013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外墙面工程已施工完毕,为此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反诉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拆除外脚手架,反诉被告实际在接到通知后怠于履行,迟迟没有安排足额人员拆除外脚手架。至2013年8月12日前反诉被告仅拆除部分楼栋外脚手架,2013年9月30日才全部拆除完毕,延期拆除约5个月。 因反诉被告延期拆除外脚手架,干扰后续工程施工,只是严重拖延反诉原告施工项目的工期,反诉原告为此在该期间不仅没有产值,反而为此支付巨额的人员工资、机械费用、且反诉原告因此未能取得应得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承受巨额经济损失。 此外,反诉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反诉被告的违规行为,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对项目工程下发外墙脚手架隐患整改通知书,在整改期间同样造成延误工程进度,拖延施工工期。 综上,因反诉被告延期拆除外脚手架导致反诉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任少国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延期拆除脚手架造成的误工损失,反诉原告承认了延期拆除脚手架的事实,但是造成延期拆除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同时反诉原告后续工程必须依靠外墙脚手架才能正常施工也是一个重要方面。2、反诉原告所称的内外脚手架各占合同金额的二分之一有违建筑常识,内脚手架所占整个脚手架合同金额的10%左右。3、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列举的部分事实是虚假的,如反诉原告称于2013年4月22日向反诉被告发出拆除脚手架的通知,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基本认定这个通知不是向反诉被告发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收到了通知。造成延期拆除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关于反诉原告称整改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整改通知绝大部分是针对反诉原告违规施工的。综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任少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胡华权等4人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四份,证明该四份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超期使用的计算方法。 3、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单,证明原告搭设脚手架的事实。 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所认定的脚手架超期使用给本案原被告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及相应比例。证明被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事实。证明内脚手架开始搭建的时间,外脚手架拆除的时间。 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工地所有的塔吊都是陈某的,证明鉴定结论中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不应存在塔吊这项损失。 6、六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脚手架使用费64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及自己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师亚军为涉案工程关联人,应追加为第三人。 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及师亚军的证明和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通知要求拆除脚手架的事实及师亚军承诺超期使用脚手架前两个月不收费、内外脚手架的比例是各占二分之一。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所称单凤雷给原告打的欠条的钱被告已经付清。 4、情况说明,证明天昊管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管理方,在2013年的4月22日发出拆除外架的函,监理公司是同意拆除的。E区3、7、8栋楼的外架是在2013年6月份拆除的,其他的都是在9月份拆除的。证明延期拆除脚手架造成的损失及塔吊的情况。 5、鉴定报告一,证明在2013年4月22日至9月30日,延期租赁费用经计算为588830元,结合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这个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合同期满至2013年4月21日费用同样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单价每平方米0.113元计算。鉴定报告二,证明经鉴定机构评估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确定为157万元。 6、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因反诉被告拒绝拆除脚手架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以鉴定报告的数额为准)。 7、关于工期延误的处罚通知,证明因原告没有拆除脚手架造成工期延误,被告遭到业主的处罚。 8、2012年9月22日,单凤雷转款10万元给原告的转款凭证以及单啸天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单啸天系界首深圳达实界首商贸城第四项目部负责人,脚手架合同是单啸天叔叔单凤雷与原告所签,2013年2月6日单啸天转给原告的17万元系支付单凤雷与原告所签合同尚欠的架子款,单啸天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纠纷。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合同期限内的脚手架使用费。 9、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阜检民(行)监[2017]34120000089号通知书,证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了原告对(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的抗诉申请。 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国申请的鉴定人吴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国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李华(安徽省二级建造师)、刘建强(安徽省二级建造师)出庭就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及专业问题提出了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国所举证据1、原告任少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胡华权、单凤雷、童光余、陈有平4人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四份,被告金煌公司对该4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的合同出租方应当是任少国和师亚军,在陈有平的合同中有师亚军的名字。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个合同应当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签订的,个人签订合同应当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应当为内外架的金额,即便是延期要根据实际租赁的物品来计算其价值。所谓的撤场,应当是内外架一起撤场。本院对四份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单,被告金煌公司提出异议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承认确实是原告搭设的脚手架。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阜阳市检察院对该判决已经提出抗诉。这个判决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作出的,在当时诉讼时被告有几份证据没有取得,有当时内外架的所占金额比例、内架拆除时间、对误工损失没有申请鉴定、对延期拆除脚手架造成的损失没有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陈某证言,因陈某当庭陈述其并非涉案全部塔吊工程的提供者,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故对原告提供陈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6、六份证明,因该六份欠条或者结算单系不同项目部负责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手续,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付款手续,在欠条或者结算单出具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被告均存在后续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被告称已经将合同期限内的脚手架租金支付完毕,原告无法明确说明自己所主张被告拖欠64800元合同期限内脚手架使用费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方式。因不同项目部之间并非统一结算,也非统一支付,故原告仅凭该六份欠条或者结算单达不到证明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64800元合同约定期限内脚手架使用费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金煌公司所举证据1、师亚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师亚军仅是在部分承包合同上签字,而非全部。既然被告作为证据使用就说明被告认可胡华权等人与任少国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师亚军不承担任何风险,不享有权益,只是名义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及师亚军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原告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通知不是向原告发出的。认为师亚军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师亚军的承诺无效。内脚手架的拆除不影响外脚手架的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因师亚军承认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任少国实际出资并施工,其本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或享有利益,而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师亚军仅在与陈有平的合同书签署了名字,其余均是原告与被告各项目负责人所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与师亚军证明中所述各份合同是自己先签字,任少国事后把其名字自行添加上去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师亚军证明及情况说明中与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中所抵触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单啸天2013年2月6日转款给原告17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9月26日,被告转账154828元给原告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庭后提交了原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安徽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庭后被告提交了原件),原告认为监理公司与发包方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涉及的2013年4月22日的工程联系函应当以(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鉴定报告两份,原告对鉴定报告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六页中的价格评估限定条件都是假设,这个拆除时间是要靠证据证明。在背景介绍部分中内外脚手架各占二分之一并不妥当,原告方已经列出了内外脚手架的使用比例。
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背景介绍部分中所述内外脚手架各占二分之一,来源于第三人师亚军的证明以及情况说明,但根据通常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内外架搭设的难易程度来看,内架搭设一般较外架搭设容易得多,故内外架的租赁价格各占一半,明显不合常理,且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所签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室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外立面安全网封闭劳务和原材料的提供。”该约定并未涉及内架问题。基于此,本院对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笑价评字(2017)0162-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鉴定报告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第七页中的四个限定条件都是假设。作为鉴定结论应当建立在真实的检材中,这两份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委托方金煌公司提供的没有经过质证的检材基础上。
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第10页价格评估限定条件载明“假定该项目(或楼栋)的用工量是合理的,且用工人员是专为该项目(或楼栋)的后续工程准备的,机械设备是专为该项目(或楼栋)的后续工程准备的,用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在延期期间未安排其他工程项目和事务”以及“每栋楼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即可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每栋楼后续工程合理施工工期为45天,施工不受其他栋楼外脚手架的拆除影响”,该两项限定条件极为严苛,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满足上述限定条件,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均是被告单方提供并制作,评估机构据此将被告提供的检材加以限定条件“金煌公司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得出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对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笑价评字(2017)0162-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6、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有工资表并不代表支付了工资,没有支付凭证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反诉原告)方单方制作,且工资表显示工作人员在脚手架延期拆除期间的工资每月均能按时发放,但被告方却未提供每月提取工资款的银行单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7、关于工期延误的处罚通知,原告认为通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相关事实并不能仅凭通知来认定。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2012年9月22日,单凤雷转款10万元给原告的转款凭证以及单啸天出具的说明一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9、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阜检民(行)监[2017]34120000089号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5月14日,被告金煌公司与界首市达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界首市达实置业有限公司界首商贸城D1#-D8#、E1#-E8#、F3#、F4#、F7#、F8#、A4#楼,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约56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决算审计后付工程决算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 2012年5月份,原告任少国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界首商贸城第一项目部负责人陈有平、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童光余、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单凤雷、第六项目部负责人胡华权签订了《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其中与陈有平的合同中,第三人师亚军作为乙方也签了字。四份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界首商贸城。2、承包范围:室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外立面安全网封闭劳务和原材料的提供。具体工作内容(与陈有平合同约定为:双填心、双扶手、安全网、安全通道、基料棚、料台、竹笆铺设。与童光余的合同约定为:双栏杆、双填心、料台、安全网、伴料基棚、安全通道、内架提供。与单凤雷的合同约定为:双栏杆、双填心、料台、安全网、伴料基棚、内架提供。与胡华权的合同约定为:双填心、双扶手、安全网、安全通道、基料棚、料台、竹笆铺设)。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期:本工程自年月日开工,于年月日竣工,甲方使用乙方的脚手架总期限为150(与陈有平、胡华权所签合同此处为空白)日历天。(与胡华权所签合同此处增加内容:以内架开工为开工日期。)……6、合同价格和价款:按图纸设计的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肆拾(其中与胡华权的合同为每平方米肆拾叁元)元,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现行的标准,合同总价约(与陈有平所欠合同此处空白;与童光余所签合同此处数字为24;与单凤雷所签合同此处数字为肆拾捌;与胡华权所签合同此处数字为51.6)万元(不含税和管理费)。……第三条关于脚手架使用期限的约定1、甲方使用乙方脚手架总日历天150(与陈有平所签合同此处填写为180)天,乙方开始搭设第一层的脚手架的开始时间,作为期限起始时间,由甲方在起始记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当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全部外墙架时,乙方拆除完毕外墙架日期,作为使用期的终止时间,甲方在截止记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首付进场费无(无字为手填)万元后,甲方分三次付款。1、乙方搭设到1层,付合同总价的30%。2、乙方搭设到2层,付合同总价的30%。3、乙方搭设到3层,付合同总价的30%。4、乙方搭设到层,付合同总价的 %。脚手架拆除之前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合同价款。第六条奖励和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使用期限延期,甲方先付清乙方合同内费用,再补偿乙方脚手架延期租赁费,每延期壹天的费用单价:总价÷150(与陈有平所签合同此处为180)天为计算延期单价,总价为超期的天数和。提前支付计划发生延期费用。2、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堆放的物品,如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3、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充条款(与陈有平所签合同此处约定为:1、以内架搭设为开工日期,型号必须符合甲方要求。2、乙方为双包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后果均与甲方无关。3、乙方为双包单位,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系。4、乙方钢管必须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上下、切割等与甲方无关。与童光余、单凤雷所签合同此处约定为:以内架搭设为开工日期。与胡华权此处的约定为:所有钢架由乙方管理。扣件由乙方管理。)”。 原告任少国于2012年7月2日开始,依约先后为被告搭设脚手架。 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元月15日对工程项目部下发整改通知,其中包括脚手架搭建不规范整改事宜,整改期限分别为期10天、3天、3天。 2013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致:安徽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我单位施工的界首商贸城二期D区1#、2#、3#、4#、5#、6#、7#、8#,E区1#、2#、3#、4#、5#、6#、7#、8#,F区3#、4#、7#、8#楼,外墙面工程已经施工完结,现特申请外墙脚手架拆除,请批准,为盼!”2013年4月22日,监理工程签署“同意拆除”,项目负责人签署“同意拆除外墙脚手架”。2013年4月22日,被告制作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致界首市达实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我单位施工的界首商贸城,二期D区3#、4#、7#、8#;E区1#、2#、5#、6#工程外墙柱、线角以及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完成,现申请外脚手架拆除。望建设、监理单位经予批复,为盼!情况说明:我单位施工的界首商贸城二期工程,因前期建设单位一直迟迟未能落实外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导致我施工单位的外脚手架租赁工程延期,致使我单位的经济造成莫大的损失。”同日,安徽天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情况属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任少国将第六项目部的E3、E7、E8号楼的脚手架拆除完毕。2013年8月12日,被告金煌公司界首商贸城项目负责人许家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任少国签订协议,约定“界首深圳达实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和该项目总架业施工单位任少国(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项目架业施工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起,8月20日之前拆完全部尚未拆除的所有架子。
二、工程钢管脚手架拆除后,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三日内付清架子工程合同价款的余款。
三、受多种因素影响,脚手架延期拆除,延期拆除损失费用的具体数额,由界首市建管处安全科进行协调。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原告于2013年9月底将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 另查明:被告金煌公司原名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金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原告任少国及第三人师亚军不具备相关资质。 再查明,金煌公司曾于2014年3月7日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任少国、被告师亚军,在审理过程中,任少国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金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界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重审后作出了(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任少国、师亚军赔偿金煌公司45851.7元;金煌公司赔偿任少国脚手架超期使用费45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任少国、师亚军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2016年5月30日,任少国、师亚军就该判决向界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9日,金煌公司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9月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民申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煌公司的再审申请。期间本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任少国于2016年11月16日以本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后,金煌公司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案件进行监督,2017年5月3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界检民(行)监[2017]34128200002号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28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界检民(行)监[2017]34128200002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作出了(2017)皖128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未同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建议。金煌公司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阜检民(行)监[2017]34120000089号民事抗诉书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案件提出抗诉。2018年2月1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界首市人民法院再审(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案件。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皖1282民初254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8年10月10日,界首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再审(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案件,201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8)皖128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任少国不服该判决结果,现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任少国以及第三人师亚军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有平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任少国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童光余、单凤雷、胡华权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四份《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是签订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任少国以及第三人师亚军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系个人承包工程,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该四份《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原告任少国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脚手架使用费64800元及利息的问题。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分别出具的结算手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以及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出具结算手续之后仍存在着后续的付款行为,原告并未就自己主张的64800元欠款数额提供计算依据,所以,原告围绕该部分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任少国主张被告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161600元的问题。原告脚手架于2012年7月2日进场开工[因本案涉及四个项目部共计11栋楼,且双方对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本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的2012年7月2日为统一开工时间],按照原告任少国以及第三人师亚军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有平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任少国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童光余、单凤雷、胡华权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被告第一项目部使用原告方的脚手架的总日历天为180天,第三、第四以及第六项目部使用原告脚手架时间均为150天,即至2012年12月28日第一项目部期限届满,第三、第四以及第六项目部的使用期限至2012年11月28日届满。2012年6月30日,原告任少国将第六项目部的E3、E7、E8号楼的脚手架拆除完毕。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约定2013年8月20日剩余脚手架拆除完毕,因此,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为第三、第四项目部逾期拆除外架的期间,共计257天,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第六项目部逾期拆除外架的期间,共计213天,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为第一项目部逾期拆除外架的期间,共计227天。本院确认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延期拆除外架的原因在被告方,认定超期使用后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以此计算第一项目部被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天数为114天(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22日),第三、第四以及第六项目部被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天数为144天(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22日)。考虑到原告任少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脚手架搭建不规范的情形,应扣除相应整改的期限,该期限按照金煌公司在另案中举证的证据,应为16天。因此本院确认第一项目部被告应承担超期使用脚手架损失的天数为98天,第三、第四以及第六项目部被告应承担超期使用脚手架损失的天数为128天。 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所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结合全案,
本院认为延期费用单价以工程总价款除以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第一项目部为180天,第三、第四以及第六项目部为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以下按项目部来分别计算原告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第一项目部共D1、D2两栋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983.43平方米和2979.74平方米,该项目部超期使用费的数额应为[(2983.43㎡+2979.74㎡)×40元]÷180天×98天=129864.70元;第三项目部共D5、D6两栋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978.15平方米和2975.93平方米,该项目部超期使用费的数额应为[(2978.15㎡+2975.93㎡)×40元]÷150天×128天=203232元;第四项目部共E1、E2、E5、E6四栋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975.69平方米、2974.43平方米、2972.18平方米和2968.04平方米,该项目部超期使用费的数额应为[(2975.69㎡+2974.43㎡+2972.18+2968.04)×40元]÷150天×128天=405857.28元;第六项目部共E3、E7、E8三栋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978.96平方米、2982.38平方米和2981.48平方米,该项目部超期使用费的数额应为[(2978.96㎡+2982.38㎡+2981.48㎡)×43元]÷150天×128天=328142.08元。以上四个项目部共计11栋楼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合计1067096.06元。 至于被告辩称的2013年4月22日已向任少国和师亚军发出了拆除脚手架的通知,二人以拖欠租赁费用为由拒绝拆除,这个损失应当由其二人承担的意见。双方认为直至2013年8月12日,许家海代表金煌公司与任少国签订协议时,外架尚未拆除的责任在对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予以拆除脚手架,对自身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结合被告也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存在,对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六号楼至2013年6月30日)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82500元。 第四、关于反诉原告金煌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因延期拆除外脚手架造成的误工损失(机械费、人工费)1837525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金煌公司申请鉴定的结论认为任少国延期拆除脚手架给金煌公司造成的延期拆除机械设备的成本损失为257025元,为此造成的占用人工所产生的成本费为1322717元。在以上认证部分,本院已经作出论述,对金煌公司申请鉴定的两份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金煌公司确因任少国脚手架搭建不规范进行16天整改以及延期拆除脚手架的行为造成了金煌公司的相应损失,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因任少国脚手架搭建不规范整改期间给金煌公司造成的损失为50000元;因延期拆除脚手架给金煌公司造成的延期拆除机械设备所造成的成本损失为65000元;因给金煌公司延期拆除机械设备造成的占用人工所产生的成本损失330000元。 第五、关于金煌公司请求判令任少国支付因延期拆除外脚手架造成其工程款银行利息损失657067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金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任少国延期拆除脚手架导致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发包方延期付款与任少国延期拆除脚手架存在关联性,因此对金煌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金煌公司辩称的原告任少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对原告应得款项及时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延期使用脚手架的责任和费用至今存在争议,故对金煌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七、关于金煌公司辩称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内外架的费用,合同的内架已经拆除,计算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二分之一计算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外立面安全网封闭劳务和原材料的提供”;合同并对价格的计算方式和价款进行了约定。虽然实际施工包含了内架的搭设,合同也提及“内架搭设为开工日期”,但未涉及是否包括室内脚手架计算价款的问题,双方也均未提供有关是否包括室内脚手架使用费问题的补充协议。金煌公司虽然提供师亚军于2016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予以证明,但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金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第八,关于第三人师亚军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中,第三人师亚军仅在与第一项目部负责人陈有平的合同上签了字,其余三份合同均是任少国所签订,且师亚军承认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任少国实际出资并施工,其本人并不承担任何风险或享有利益,因此师亚军并未参与本案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仅是挂名与陈有平签订了施工合同,且从双方后续结算工程款以及协商拆除脚手架的过程来看,任少国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第三人师亚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义务,亦不应当享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少国脚手架延期使用费1149596.06(1067096.06+82500)元。 二、反诉被告任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损失445000(50000+65000+3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1元,由原告任少国负担11813元,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反诉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71元,由反诉被告任少国负担2408元。 鉴定费用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国负担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