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3269号
原告:吕素英,女,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红(系吕素英丈夫),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系吕素英之子),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国臣,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孔德波,男,28岁,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
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素英与被告王国臣、孔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红、杨振,被告王国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臣、孔德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车辆损失费等暂定10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1796.18元,并依法补缴了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王国臣驾驶被告孔德波所有的鲁RQ××××号小型轿车在东明县××路××庄××小区处,撞上杨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R9××××号轿车,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臣弃车逃逸。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家属与被告王国臣多次协商,被告王国臣拒绝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国臣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如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孔德波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0时0分许,被告王国臣驾驶鲁RQ××××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脉庄园小区处时,与由龙脉庄园西门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路口向工业路右转弯的杨振驾驶的鲁R9××××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杨振和乘车的原告吕素英受伤,肇事后被告王国臣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和原告吕素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颈部挫伤、肩部挫伤、腰部损伤,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18538.69元,期间前往菏泽市立医院检查门诊花费1277元。原告就其损失另提供金鑫药房小票4张、病例复印收据1张、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中药发药明细单1张,因不是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国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伤后由其侄媳周伟丽护理,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农闲时外出务工。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素英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颈部及面部外伤和挫伤、右侧肩部挫伤、右肩冈上肌损伤、肩峰下积液、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吕素英支付鉴费8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吕素英的鲁R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8880元。原告吕素英支付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国臣驾驶的鲁R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臣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孔德波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吕素英损失为:医疗费198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80*112)元、误工费13002.41(39549/365*120)元、护理费11200(100*112)元、车辆损失费1888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002.41元。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7455.69元,应由被告王国臣承担,与被告王国臣已垫付的3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王国臣还应赔偿原告34455.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002.41元; 二、被告王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4455.69元; 三、驳回原告吕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已减半收取798元,保全费420均由被告王国臣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宪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