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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4民初307号

汪涛与朱皓、李冰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涛;朱皓;李冰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307号

原告:汪涛,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皓,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李冰晨,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瀍河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汪涛诉被告朱皓、李冰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0304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朱皓、李冰晨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3月26日,原告汪涛向我院提出申请,自愿解除冻结的被告李冰晨光大银行账户(账号为77×××07),我院作出(2019)豫0304民初3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被告李冰晨光大银行账户。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朱皓、李冰晨及二被告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张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利息暂保留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朱皓与李冰晨恋爱期间,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房屋首付,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冰晨名下,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2016年朱皓与李冰晨举办婚礼,曾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筹办婚礼,后出国旅行。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二被告依然出国旅行,维持高水平消费。债务经年累计,依旧未得到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皓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确实曾存在借款关系,但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答辩人目前已不欠原告任何借款;并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答辩人的妻子并不知晓,答辩人前期借款系投资需要,后期借款系偿还他人借款,答辩人的借款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投资,这一切都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其妻子无关。原告系洛阳畅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从事吸收资金和放款业务。自2012年开始,答辩人因工程设计项目投标和股票投资需要筹措资金,答辩人就到原告处进行借款,当时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利息,答辩人也是短期使用资金,并没有影响原告的资金使用。之后双方陆陆续续发生200多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2014年开始,因答辩人工程设计项目和股票投资失利,致使答辩人无法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答辩人为了不让原告为难,也是多次向他人筹措借款归还原告,然后再向原告借款归还其他借款人。后期经过答辩人对账,截止2019年3月31日,原告共向答辩人转账2373650元,答辩人共向原告转账9144136元,答辩人归还原告的款项远远大于原告向答辩人的出借款。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答辩人向原告多支付的6770486元,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要的法律权利。本案中,原告诉状的内容更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58万元债权,但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陈述为37万元,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其他21万元事实部分在何处?答辩人自从结婚之后就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为家庭创造好的经济基础,答辩人住的房子还是妻子李冰晨婚前贷款购买,并且用其公积金全额还贷,答辩人结婚举行婚礼也是由其父母出资。答辩人不敢告知妻子在外借款的事实,答辩人妻子对其借款的事情是完全不知晓的。原告基于一张虚假的借条,编造虚假的事实与理由,枉顾事实与法律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涉嫌虚假诉状,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系洛阳畅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风公司”)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畅风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系财务咨询服务,工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畅风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和放款的资格。此外畅风公司法人王彦飞曾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于2015年被西工区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畅风公司系王彦飞一手创建,其经营模式和经营范围与原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大同小异,具有非吸的影子。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跨度时间长,借款次数多,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作为一名普通铁路职工,无法短期积累这么多的巨额资金。同时根据答辩人的对账情况,答辩人向原告的还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出借款,因此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履行完还款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虽与原告存在借款行为,但答辩人已向原告清偿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答辩人曾经的借款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其妻子李冰晨无关,至于答辩人向原告多还款的部分,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冰晨答辩称,一、被告朱皓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汪涛借款58万元,被告不知情,并且该借款没有用于答辩人购买房屋,也没有用于答辩人与朱皓举行婚礼使用,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李冰晨不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20日,答辩人和被告朱皓登记结婚。答辩人的房屋系在婚前使用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首付款是自己全额缴纳的,被告朱皓并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帮助。答辩人对此借款的发生是毫不知情,也未曾在借据上亲笔署名或进行事后追认,不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答辩人未从中获益分毫,该借条虽然发生在答辩人李冰晨与朱皓婚姻存续期间,但答辩人李冰晨对此毫不知情,且该借款去向明确,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当为朱皓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经被告朱皓事后对账发现,被告朱皓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并且还存在多还款的情况,原告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在被告朱皓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更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知晓被告朱皓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之后,基于职业敏感性,就帮助被告朱皓整理与原告的账目往来,经对账发现:被告朱皓向原告转账的款项远远大于原告向朱皓借款的数额,即使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扣除利息,朱皓支付原告的款项也远远超过其应付的还款额。答辩人提醒法庭注意,原告向被告朱皓提供借款,数额之大,次数之多,利息之高,其行为已经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行为了,此种行为更符合职业借贷人的表现,更甚者可能还有“套路贷”的影子。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对此事件进行准确定性,维护答辩人和被告朱皓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即使原告与被告朱皓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被告朱皓的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不属于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佐证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汪涛与朱皓系同学关系,汪涛自认与朱皓在2013年至2018年底资金转账频繁。2017年2月27日,朱皓向汪涛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汪涛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2、汪涛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朱皓、李冰晨在本案立案受理后,承认借款真实存在并自愿还款。该证据仅有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3、汪涛于庭后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流水,主张在该期间共计向朱皓转账58.35万元。朱皓主张借款已清偿完毕,并主张在该期间共计向汪涛转账77.94万元。汪涛认为该期间朱皓的转款发生在2017年2月27日借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系58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有借据及转款凭证相佐,同时也应符合交易习惯。汪涛凭借借条及转账凭证向朱皓、李冰晨主张借款,朱皓亦有转账明细证明借款已清偿。汪涛不能证明与朱皓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朱皓、李冰晨共同生活。故汪涛主张朱皓、李冰晨还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20元,以上合计8220元,由原告汪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王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