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13民初2360号

聂勇与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逅孚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勇;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逅孚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2360号

原告:聂勇,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琴,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重庆驰盛汽车城西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棚区展场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439311。

法定代表人:张正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逅孚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长岭岗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YRB6K6N。

法定代表人:钟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重庆逅孚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聂勇与被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亿公司)、重庆逅孚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琴与被告奔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被告逅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奔亿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130896.55元[5天×4×(47450元/21.75天)×300%];2、被告逅孚公司对上述被告奔亿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职务为常务副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但被告奔亿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奔亿公司未为原告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奔亿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被告逅孚公司由被告奔亿公司现任监事、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钟丽与其侄钟蓝于2018年2月8日出资设立,且钟丽为其控股股东(占90%股权份额)。

被告奔亿公司与被告逅孚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业务混同、资金混同,二被告存在严重的关联关系,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奔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2017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主动离开公司。在合同期内,被告奔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据实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离开公司后,现提出劳动仲裁和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二被告在经营上互相独立,没有资金混同的情形。原告除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以外,还在重庆宇圣豪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奔亿公司不能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被告逅孚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奔亿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原告未在被告逅孚公司工作过,与被告逅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被告奔亿公司成立。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三年半,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奔亿公司聘任原告任常务副总经理;被告奔亿公司每年支付原告的税后工作报酬为20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0元/月、年终一次性补贴20000元);原告在每月根据竞争品牌市场总量的3-5%布置次月的销售任务,月度奖励按市场实际总量的3%进行核算。2018年1月10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人员周效愚向原告账户汇入工资9601.15元。2018年2月8日,被告逅孚公司成立。2018年2月12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人员周效愚向原告账户汇入35000元。同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人员周效愚向原告账户汇入工资9591.15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人员周效愚向原告账户汇入工资10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1、确认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的劳动关系从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奔亿公司之日解除;2、被告奔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3、被告逅孚公司对上述被告奔亿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1月17日,巴南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奔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人员周效愚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账户汇入的35000元系上年度未发放的2万元工资及2018年第一季度的1.5万元补发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3月底之后就未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未提供相应劳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聘用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被告奔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被告逅孚公司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本案中,原告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其应享受2015年年休假2天(184天÷365天×5=2.52天),2016年年休假5天,2017年年休假5天,2018年年休假1天(90天÷365天×5=1.23天)。被告奔亿公司未举示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经原告同意不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据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认可已收到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又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因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年薪200000元即每月16667元,2018年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已发3个月的平均工资14730.77元[(9601.15元+9591.15元+10000元+15000元)÷3]计算月工资标准,被告奔亿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65.20元(16667元/月÷21.75×2天×200%)、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662.99元(16667元/月÷21.75×5天×200%)、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662.99元(16667元/月÷21.75×5天×200%)、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4.55元(14730.77元/月÷21.75×1天×200%),共计19745.73元。 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逅孚公司与被告奔亿公司同时存在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以致二被告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逅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8年3月底未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逾越仲裁时效,对被告奔亿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逅孚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勇未休年休假工资19745.73元; 二、驳回原告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