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522执4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陶厂镇。
负责人:李瑞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男,该分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洋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德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含山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11日作出的(2018)皖05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货款202519.2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0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38元、保全费16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星源
审判员 钟仕锋
审判员 范传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