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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91民初1071号

王淑敏与付山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淑敏;付山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91民初1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女,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洛阳市震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付山岩,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琳琳,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被告付山岩姐姐,住洛阳市西工区。上列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与被告(反诉原告)付山岩物权保护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被告(反诉原告)付山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付琳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2.被告赔偿因其强行占有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院××1-601的房屋,并于2018年2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曾是原告的朋友,因急于结婚遂向原告借用该房屋,承诺找到房屋后即搬出,但从2011年底一直占用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出租和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案涉房屋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被告与原告相识多年,原告既是被告朋友更是被告的师傅。2009年,原告和其女儿通过被告的姐姐付琳琳帮忙各自申请到一套经济适用房。因被告的户口在偃师市,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等具备过户条件后,原告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2011年,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税费等费用,同年房屋交付后被告又进行了装修即入住,并且一直居住至今。2018年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后,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价上涨原因,原告拒绝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又以反诉原告身份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房款、税款及装修费用合计18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房屋增值部分损失310278元;4.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付山岩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案涉房屋为王淑敏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属实,付山岩是王淑敏的徒弟不假,俩人曾经关系也确实很好,因此王淑敏才将涉案房屋借给付山岩结婚使用。但王淑敏从来没有表示过要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付山岩,更不可能像付山岩反诉中所说的“无条件转让”。付山岩从跟着王淑敏作学徒开始,就一直断断续续借王淑敏的钱,截止买房时借款已经累计超过12万元。2011年,王淑敏曾以买房款不够为由要求付山岩还款,这才有了付山岩代王淑敏付房款的事。因此,付山岩代付房款是一种还款行为,而非借款,该房屋的其他费用,如首付、定金、双气初装费、有线等费用都是王淑敏自己缴纳。2014年付山岩还以找房为由向王淑敏借款10万元,时至今日未还。付山岩提起反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淑敏与付山岩原系师徒关系。2009年夏天,王淑敏和其女儿均取得购买位于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路苹果园小区经济适用房资格。后经王淑敏、付山岩通过案外人付琳琳、刘娟等商定,王淑敏将其名下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转让与付山岩。2011年4月28日,王淑敏(××)与洛阳市万家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房屋代码为333444的《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苹果园小区2-1-601房屋,建筑面积为86.62平方米。该套房屋交付后,付山岩出资进行了装修并于2011年年底入住。2012年5月29日,王淑敏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苹果园小区2号楼1单元6楼是付山岩付的全额房款130000,壹拾叁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其中电器、装修共计伍万元),共计180000,壹拾捌万元整。”2018年1月26日,王淑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534794号。本案审理中,应付山岩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首佳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16日,洛阳首佳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首佳评估(2018)第SJZ1109号《房地产双方鉴定咨询报告》的估计结果为: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0278元。付山岩缴纳鉴定费5403元。2019年2月15日,应付山岩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昭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装修涉案房屋的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4月11日,河南昭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一份昭源评报字【2019】第04019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于2011年11月1日,豫(2018)洛阳不动产权第00534794号房屋2011年装修费用为33400元。付山岩缴纳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王淑敏与付山岩之间存在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王淑敏诉称其出借案涉房屋给付山岩使用,从以下角度考量,本院不予采信。一是购房款是付山岩支付;二是付山岩入住之前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三是付山岩居住时间自2011年年底至今长达6年多,借住之说不符合常理。基于王淑敏及其女儿当时均获得申请经济适用房资格、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等事实,王淑敏将其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转让与付山岩,

本院认为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由于案涉房屋现登记于王淑敏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王淑敏。王淑敏现请求付山岩搬出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淑敏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与付山岩之间形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经济适用房管理方面有关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导致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淑敏和付山岩均有过错,在过错程度上,王淑敏为主要责任,付山岩为次要责任。案涉房屋现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490278元,在付山岩搬出涉案房屋后,扣除依法应当返还付山岩支付的130000元购房款外,剩余差额326878元及付山岩所支付的装修费用33400元,共计360278元,应当视为付山岩因该合同无效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付山岩反诉请求王淑敏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付山岩所承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定王淑敏赔偿付山岩经济损失252194.6元,付山岩该项诉求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当事人双方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付山岩从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都西路2号院2幢1-601搬出;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付山岩购房款和装修费用13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付山岩经济损失252194.6元;

三、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付山岩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本诉原告王淑敏负担1050元,本诉被告付山岩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4377元、鉴定费7403元,共11780元,由反诉原告付山岩负担9500元,反诉被告王淑敏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s

审 判 员  李宏海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人民陪审员  程静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