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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申9985号

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顺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顺义;张凤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99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开源路中段大众路口(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来,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系该公司员工。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顺义,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斌,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莲,女,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欣,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张凤莲之兄。再审申请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公司)、张顺义因与被申请人张凤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鹰城公司、张顺义申请再审称:在一审中原告张凤莲变更诉讼请求,由合伙纠纷变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凤莲提交收据明确注明是集资款,且股东资格未经股东大会认可,张凤莲只分红不承担风险,不论什么样的合伙协议,只要不承担风险的协议,均不属于合伙。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再审申请事由,应当再审。张凤莲提交意见称:张凤莲与鹰城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当时张顺义为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张凤莲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鹰城公司主张张凤莲投入920万元是借款且已经退还本金并支付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鹰城公司开发的联盟新城项目目前已全部交房入住,赚取巨额利润后不与张凤莲分红又不退还投资款,违背诚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护张凤莲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5月18日,张凤莲、张顺义、王世成、孙新富签订的《联盟鑫城项目股东红利分配方案》,虽然没有鹰城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根据鹰城集团向张凤莲所出具的收据,以及《联盟鑫城项目2006年6月-2007年2月13日股东投资及资金运用状况》等证据可以证明鹰城公司对《联盟鑫城项目股东红利分配方案》是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鹰城公司称其与张爱莲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联盟鑫城项目股东红利分配方案》约定张爱莲的股份分红方式为利润总额减开发经营风险股,剩余利润分为100股,按各股东入股金额进行分红。所以,一审法院以涉案项目目前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为由而驳回张凤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因鹰城公司拒绝鉴定,只认可与张凤莲之间系借贷关系,张凤莲变更本案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并驳回张爱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鹰城公司称一审判决超出张爱莲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