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执357号
申请人:沈可松,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阳县。
被执行人:沈国顺,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阳县。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国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沈国顺名下所有的皖R×××××号宝马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查京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