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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23执357号

沈可松、沈国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可松;沈国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执357号

申请人:沈可松,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阳县。

被执行人:沈国顺,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阳县。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国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沈国顺名下所有的皖R×××××号宝马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查京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