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玉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南山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5616727635。 负责人王明旺,政委。 上诉人洪玉明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3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洪玉明请求确认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泉公台(东园)行罚决字[2016]0004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其采取行政拘留5日的行为违法,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玉明的起诉。 宣判后,洪玉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曾于2016年10月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鲤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被泉州中院发回重审。之后鲤城区法院重新立案。2017年8月29日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协调处理,承诺在2018年9月1日前消除上诉人所有的全部处罚信息并承诺赔偿上诉人2100元,上诉人于同日申请撤诉,鲤城区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于2017年9月19日再次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行为”自行撤销泉公台(东园〕行罚决字〔2016]00048《行政处罚决定书》,鲤城区法院遂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4日,上诉人收到他人转交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方知上诉人的上诉被驳回。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上诉人一直在对同一事实进行起诉、上诉,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鲤城区法院闽0502行初34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的泉公台(东园〕行罚决字[2016]00048《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对上诉人采取行政拘留5日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洪玉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上诉人洪玉明在(2017)闽0502行初259号案件中即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为被告之一请求撤销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的泉公台(东园)行罚决字[20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对其采取行政拘留5日的行为违法,并被我院的生效的(2018)闽05行终309号行政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洪玉明再次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为被告请求确认泉公台(东园)行罚决字[20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其采取行政拘留5日的行为违法,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裁判生效后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诉求提起起诉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洪玉明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清秋
书 记 员 吕顺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PAGE 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