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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082执1447-1号

赵书杰、闫喜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书杰;闫喜增;赵二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082执1447-1号

申请执行人:赵书杰,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闫喜增,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赵二峰,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长葛市。本院在执行赵书杰与闫喜增、赵二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8)豫1082执14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建岭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王洪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仝建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