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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1775号

泰兴市中意水利疏浚工程队与吴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兴市中意水利疏浚工程队;吴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775号

原告:泰兴市中意水利疏浚工程队,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芮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114202XL。

法定代表人:申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锴,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荣华,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斌,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兴市中意水利疏浚工程队(以下简称:中意工程队)与被告吴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叶瑞锴,被告吴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陈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荣华偿还中意工程队工程款1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中意工程队与吴荣华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吴荣华将董埭沟清淤工程承包给中意工程队施工,总包干250000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吴荣华尚有117000元未支付。中意工程队向吴荣华主张还款,而吴荣华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工程款。 吴荣华辩称:

一、中意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半途停工撤离,仅完成约55%的工程量。中意工程队与答辩人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合同书后,于2013年10月2日开始施工,由于中意工程队配备施工人员不足(只有三人),机械设备简陋(只有一个淤泥和一个高压枪带抽水泵),中意工程队在清淤施工中显得力不从心,无法达到施工图纸要求的1.5米的清淤深度,施工质量不合格;中意工程队施工很不规范,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提供堆土区并负责外运,由中意工程队负责构筑堆土区围堰,答辩人提供了实验中学后门旁边区域供中意工程队堆土,但中意工程队未构筑堆土区围堰,清淤挖出的淤泥垃圾直接倾倒至附近东干渠;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40个有效日历天,但中意工程队严重拖延工期,直至2013年12月7日仍有法石水闸边董埭沟排水口条石淤泥未清理干净及实验中学西面围墙与灯具店背后交接处淤泥建筑垃圾清理未到位等工程未施工。中意工程队的上述行为导致监理单位和业主意见很大并通知整改,2014年2月21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说明直至此时中意工程队仍未竣工完成,中意工程队虽进行了整改仍未能达到业主和监理单位的要求,中意工程队于2014年1月底中途停工撤离,实际仅完成约55%的工程量,答辩人不得已只得另行找施工班组完成工程施工。答辩人认为,2014年2月2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说明中意工程队未依约在40个有效日历天内完工,且工程质量未达到业主和监理单位要求,中途撤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因此,中意工程队应当举证证明其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向答辩人交付了完工工程。

二、答辩人并未欠中意工程队工程款。答辩人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工程款122000元给中意工程队,因中意工程队未完成全部清淤工程量且未能按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中途撤离,其实际完成约55%的工程量,总计工程款约137500元,双方协商由答辩人再行支付20000元工程款予以了结,答辩人同意并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中意工程队工程款20000元。因此,答辩人并未欠中意工程队工程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6日,吴荣华作为甲方,中意工程队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董埭沟清淤承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责任: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乙方责任:乙方及时组织机械工人进场施工;乙方负责构筑堆土区围堰;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文明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和监理的监督;乙方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各种安全事故,包括第三者的意外伤害及财产赔偿;乙方应保证质量,工程以有关部门和业主共同验收为准。

三、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款以总价贰拾伍万元总承包给乙方包干施工;付款方式进场施工每10天,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

四、施工时间:40个有效日历天。 二、吴荣华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7日、2015年2月17日、2017年1月27日向中意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申忠义支付122000元、20000元、8000元、3000元,合计支付款项153000元。 三、2014年2月21日,厦门圣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单主要体现:“由贵公司中标施工的泉州市丰泽区董埭沟清淤工程,已于10月2日开始施工至今并于12月3日上报内页资料,经我部检查存在以下问题:现场存在的问题:………3.2013年12月7日我部现场检查发现法石水闸边董埭沟排水口存在条石淤泥未清理干净及实验中学西面围墙与灯具店背后交接处淤泥建筑垃圾清理未到位。内业情况:……”该通知单还要求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之前整改完。 四、2016年3月18日,泉州市丰泽区基建投资审计中心出具《泉州市丰泽区基建投资审计中心关于丰泽区董埭沟清淤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泉丰基审(2016)6号】,报告主要体现:“1.该工程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验收质量等级合格。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597585元……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为521659元。2.该工程实际施工43天……” 上述事实,有中意工程队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吴荣华提供的DCC历史流水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泉州市丰泽区基建投资审计中心关于丰泽区董埭沟清淤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一份,以及中意工程队、吴荣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涉的董埭沟清淤工程已实际完工的情况下,中意工程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吴荣华支付工程款。吴荣华主张中意工程队超期未实际完工,并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欲予以证明,但根据吴荣华提供的《泉州市丰泽区基建投资审计中心关于丰泽区董埭沟清淤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体现,案涉董埭沟清淤工程实际施工43天,与案涉《合同书》约定的施工时间即40个有效日历天相差不大,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书》中并未就超期施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另,吴荣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已送达中意工程队。故对吴荣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荣华还主张实际工程款应以泉州市丰泽区基建投资审计中心核减后的工程造价按比例缩减,但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书》中并对此进行约定,且《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25万元系包干价,故对吴荣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荣华已实际支付中意工程队工程款15.3万元,还应支付9.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吴荣华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兴市中意水利疏浚工程队支付工程款9.7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泰兴市中意水利疏浚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泰兴市中意水利疏浚工程队负担226元,由吴荣华负担109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俊高

书记员张振兴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