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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769号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郭楠(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何灵聪,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誉公司上诉请求:

一、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0005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工资11157元。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通过有效手段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员工才生效。结合本案,上诉人没有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交给社保机构的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仅仅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没有资金缴纳社保费用,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请求中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不是赔偿金。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9日,之后按照待岗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王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1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9977.7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5元;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王路到天誉工程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誉工程公司为王路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天誉工程公司因经营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2018年4月23日,天誉工程公司中断了王路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天誉公司认可其与王路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提交签订的劳动合同,天誉工程公司自认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提供。王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667元。被告王路以本案原告天誉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8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的工资151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7日出差生活补助500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170元;5、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1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王路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路工资9977.72元;3、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王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5元;4、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王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5、对王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天誉工程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当上班,天誉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8年4月23日中断王路的社保,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路与天誉工程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天誉工程公司欠付王路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资,现王路主张天誉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欠付工资,予以支持。因王路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7日,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应按照待岗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王路工资情况,天誉公司应支付王路11157元欠付工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天誉环保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王路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计算为700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路主张被告天誉工程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第3条仲裁请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26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做出处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路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路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157元;

三、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005元;

四、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誉环保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其余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天誉工程公司上诉称并未单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王路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但从查明事实看,天誉工程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就以双方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解除为由,中断了王路的社会保险;同时,天誉工程公司也明确表示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从2018年3月19号开始(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故一审认定天誉环保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王路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天誉工程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王路工作至2018年3月19日,天誉工程公司从2018年2月1日起未向王路支付工资,该期间工资天誉工程公司应予支付。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天誉工程公司应支付王路一个月工资,一审按照待岗期间标准计算工资不当。但鉴于王路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誉环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