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1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芷霈,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占春,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铁岭市银州区党校职工,住铁岭市银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诚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州区铜钟街县文化馆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钱本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本海,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再审申请人王成因与被申请人何占春、铁岭市诚隆置业有限公司、钱本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成申请再审称,王成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铁岭市诚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案件,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0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成不是铁岭市诚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此判决在2018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成以该判决作为新证据证明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对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以王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铁岭市诚隆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判决其在未出资数额内对铁岭市诚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王成提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辽120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王成不是铁岭市诚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成并提交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该判决已于在2018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王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 昕
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秀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