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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3751号

林清滨、李玉香等与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清滨;李玉香;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751号

原告:林清滨,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李玉香,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二原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凝,陈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晋江市西园街道王厝北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89332N。

法定代表人:林明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陈憬雄,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清滨、李玉香与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房款276562元(其中,预付款40000元、认购特惠金49568元、首付款186994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的代收费用共计8602元(其中,产权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产权分户图工本费210元、住宅维修基金8092元、宗地图测绘费1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合计285164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8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到被告售楼部洽谈达成购房意向,因被告承诺预存四万元抵扣八万元房款的优惠,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售楼部预付房款40000元给被告。同月6日,原、被告签订签约资料确认表,确认房屋总房价款1036123元,扣除预存四万元抵扣八万元以及准时付清首付款享0.99折的优惠后,总价为896994元,原告应支付首付款186994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710000元、认购特惠金49568元及其他代收代缴项目8602元。同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支付首付款186994元、认购特惠金49568元及其他代收代缴项目8602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未能按期签约属实,同意解除合同,愿意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对原告诉求的已付款项,除未收到上述预付房款40000元以外,其他款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POS签购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向被告预付购房款40000元;3.网上签约资料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住宅网上签约资料确认表,确认房屋总房价款1036123元,原告享有存四万抵八万优惠,准时付清首付款享0.99折优惠,优惠后总价为896994元,原告应支付首付款186994元、认购特惠金49568元及其他代收代缴项目共计8602元;4.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5.收款收据七份、银联商务凭证四份,证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特惠金49568元、房款186994元以及代收费用(产权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产权分户图工本费210元、住宅维修基金8092元、宗地图测绘费140元,不足部分164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声明如2019年2月28日前,未按约定日期前完成签约,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三、四、六均无异议,根据证据六可见,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是被告指定的销售代理商厦门仟渠科技有限公司所作活动,因为被告是将楼盘全部打包委托其销售;对证据五中的认购特惠金49568元,并非被告收取,是被告指定的销售代理商厦门仟渠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该款项仅是与被告的购房款一并打入第三方公司账户而已;对证据五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10月1日,原告预先支付40000元给被告,以享受抵扣八万元购房款的优惠;同月6日,原、被告签订签约资料确认表,确认房屋总房价款1036123元,享受预存四万元抵扣八万元、准时付清首付款享0.99折优惠,扣除认购特惠金49568元以及上述优惠后单价896994元,原告应支付首付款186994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710000元、认购特惠金49568元及其他代收代缴项目(产权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产权分户图工本费210元、住宅维修基金8092元、宗地图测绘费140元)等款项共计8602元;同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首付款186994元、代收代缴项目8602元、认购特惠金49568元等款项共计2451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该合同,属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解除,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预付款40000元、首付款186994元、产权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产权分户图工本费210元、住宅维修基金8092元、宗地图测绘费140元、认购特惠金49568元等款项共计285164元,并赔偿原告因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预付款40000元并非其收取,仅有其个人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款项系在被告售楼部处收取,在原、被告签订的签约资料确认表以及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中亦均予明确抵扣八万元购房款并已实际抵扣应付购房款,包括认购特惠金49568元亦是如此,即使该款并非被告收取亦应当认定为被告对他人代其实际收取该款项的授权与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清滨、李玉香与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泉州市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林清滨、李玉香预付款40000元、首付款186994元、产权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产权分户图工本费210元、住宅维修基金8092元、宗地图测绘费140元、认购特惠金49568元等款项共计28516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7.4元,减半收取2788.7元,由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雅玲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件二:法官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