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840号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13288号泰和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潍坊陆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南侧陆洋小区1号楼东9。
法定代表人:许恒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华庚,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玉峰,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潍坊陆洋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典当公司”)、第三人王玉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鲁07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民兴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07民终34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孙晓云,被告陆洋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吉华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玉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兴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8)鲁0704执恢298号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王玉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街××号楼××商业用房(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9号)拍卖价款在全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分配,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764760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合计2564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王玉峰与原告民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王玉峰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年。王玉峰以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9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书为鲁(2016)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004号。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认为,原告与王玉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效,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第三人王玉峰涉诉,该抵押房产被拍卖,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鲁0704执恢298号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将借款利息等排除在原告优先受偿范围之外,并无依据,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但被告对该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陆洋典当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优先偿还的款项未经人民法院(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判决确定,未经借款人质证,借款的数额、性质等有关事项不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原告向借款人(本案被执行人)实际出借款项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标的数额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原告向本案被执行人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借款人是否偿还借款及数额等主要事项,未经人民法院及借款人(本案被执行人)确认,该数据不能直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其次,原告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是否为借款的性质也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与本案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首先,原告与本案被执行人签订的有关合同,我方不是缔约一方主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其次,《借款合同》中关于罚复息的约定违法(借款合同第2页第四条第4款),该合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该内容应属无效。第三,《借款合同》显示,实际借款人不止本案第三人王玉峰一人,是两个自然人的借款,原告应当向全体借款人主张权利。第四、关于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规定仅对合同签订双方有约束力,对签订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效力。因此,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
三、即使原告债权成立,也只能在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且本案涉案房产拍卖后,应当首先支付处置抵押物产生的费用,再进行分配。首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规定仅对合同签订双方有约束力,对签订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效力。其次,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事项明确记载抵押数额为180万元。经查档,本案涉及的鲁(2016)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004号他项权利登记中“其他”项中明确记载,抵押金额18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本案的抵押数额应按照他项权利登记中记载的180万元确定。第三、《担保法》三十五条(超额抵押之禁止)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再次抵押人及抵押权人是基于相信在前的他项权利登记记载的具有公信力的抵押金额的基础上,从总评估价值中扣减已抵押金额后确认余额,然后进行的再次抵押。如果在前的抵押登记事项从抵押登记记载项上都无法确定,那么再次抵押将无法进行,该条法律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担保额只能是登记记载项,不能外延,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担保金额只能为抵押登记记载的180万元。第四、原告在2019年4月18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第3页第三中,明确陈述“本案抵押证书上对被担保的债权作了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由此可见,原告对抵押登记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是认可的,本案具有公信力的抵押金额就是抵押登记记载的180万元。综上,就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而言,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无论是约定利息、迟延利息)和违约金等的约定,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必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外界展示担保物权的具体担保范围,方为有效,否则,倘若当事人没有将其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进行抵押登记的,则此种约定只能在签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额为180万元,原告就抵押登记记载的180万元之外的利息和违约金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撤销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执恢298号财产分配方案并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玉峰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陆洋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王玉峰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街××号楼××营业用房一处(房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9号)。2017年1月9日,陆洋典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玉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息费,王玉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及诉讼费用。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鲁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山东玉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陆洋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玉峰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玉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陆洋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鲁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山东玉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王玉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陆洋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玉峰所有的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街××号楼××商业用房一处进行拍卖,并取得拍卖款2534578元。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鲁0704执恢298号财产分配方案,拍卖王玉峰所有的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街××号楼××商业用房一处(房权证号:潍坊房权证市属字第0××9号)所得拍卖款2534578元,首先扣除费用51525元后,优先支付给债权人民兴小额贷款公司180万元,支付给债权人陆洋典当公司683053元。之后民兴小额贷款公司对(2018)鲁0704执恢298号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因陆洋典当公司不同意民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异议请求,民兴小额贷款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王玉峰(作为借款人)与民兴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民兴小额贷款公司向王玉峰出借180万元,年利率2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玉峰以其位于奎文区××路××号××街××号楼××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2016年11月3日,王玉峰和民兴小额贷款公司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民兴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鲁(2016)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004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义务人:王玉峰;坐落:奎文区四平路1227号1沿街1号楼09;其他:不动产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9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80万元;评估价值(万元):380,履行债务期限:2016年11月01日起2017年10月31日止,抵押面积:房屋建筑面积:310.61平方米,债务人:王玉峰。该抵押登记证中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在“其他”项中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表述。2016年11月4日,民兴小额贷款公司向王玉峰发放贷款180万元。后王玉峰仅偿还一个月利息2244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是否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确实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予以确认;二是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告民兴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限,被告陆洋典当公司则认为应当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本案中,第三人王玉峰与原告民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于在本案涉及的鲁(2016)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004号他项权利登记中仅在“其他”项中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80万元”的表述,并没有专门设置担保范围项目,因此双方产生争议。由此可见,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责任不在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本案抵押登记范围出现的情况系我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不一致造成的。故,
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和本案实际。对原告民兴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执恢298号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优先受偿数额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执恢298号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6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潍坊陆洋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人民陪审员 刘学华
人民陪审员 曹凤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汝敏
书 记 员 田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