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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91民初16789号

韦武清与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邓智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武清;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邓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6789号

原告:韦武清,女,汉族,1952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4层412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明。

被告:邓智明,男,汉族,1995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韦武清与被告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匠典藏公司)、邓智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追加邓智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

审判员仇金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翠才、徐小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韦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匠典藏公司、邓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韦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国匠典藏公司、邓智明退还韦武清的保证金2000元,工资1400元,合计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国匠典藏公司于2017年10月在金牛区槐树街86号6楼10号开业后,大量散发传单开发客户,拟制了《会员招募》、《礼品单》及国匠典藏贵宾卡。根据该公司会员招募的内容,每人交保证金1000元每月给300元工资,每人交保证金2000元,每月给700元工资,给6个月,“保证金”随时可退。同时,在邓智明亲自指导和工作人员的再三纠缠下,我方向国匠典藏公司交付了2000元保证金。2018年1月下旬,在即将向我方发工资的时候,国匠典藏公司谎称房东要收房屋自己做生意伺机搬迁逃匿不知去向,我们多次与工作人员打电话不接。与邓智明打电话时,他说要搬到春熙路去,每个人的工资过了春节一起发两个月的,因此我方只能耐心等待。到2018年2月26日,我方再次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智明打电话时,其电话已停机,微信也被拉黑。我方当即向西安路派出所报案,警官答复说去查找,如有登记注册应当向法院起诉维权。因此我方为了自身权益得到保护,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匠典藏公司及邓智明按会员招募的内容规定履行各项义务,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以及给付工资。 被告国匠典藏公司、邓智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韦武清提交的国匠典藏公司制作的《会员招募》载明,“为快速开拓成都市场,大量开发成都新客户,打响成都国匠典藏的名气,塑造成都市场的良好的收藏风气,现推出会员招募活动。具体详情如下:1、保证金1000元,每个月给300元工资,给6个月,共计1800元,保证金随时可退,退后不再给工资。2、保证金2000元,每个月给700元工资,给6个月,共计4200元,保证金随时可退,退后不再给工资。3、名额限制:1000元会员和2000元会员,名额各50个,共计100个。会员义务:1、在客户面前维护公司形象,对公司有基本了解;2、给公司介绍新会员,介绍公司业务;3、帮忙给身边朋友推广国匠典藏,每次必须参加公司会议并给公司介绍新客户。” 2017年12月22日,国匠典藏公司向韦武清出具编号为3925439的《收据》,该份《收据》载明以下内容:1、交款人:韦武清;2、收款方式:现金;3、人民币:2000元;4、收款事由:会员+五国峰会纪念币两套。 庭审中,韦武清陈述,国匠典藏公司一个月的工资都未向其给付,到应当发放“工资”的时候,国匠典藏公司陈述公司需要搬迁暂时不发放工资,搬迁后统一发放2个月的工资,但之后该公司即下落不明。 另查明,生成于2019年3月25日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摄影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人代理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不含气球广告);工艺美术品销售。该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邓智明。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会员招募》、《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可以核实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效力为本案的审理关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韦武清提交的《会员招募》虽为复印件,但国匠典藏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与韦武清的当庭陈述一致,同时也与其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次,根据韦武清陈述和本案审理中进行送达的情况可以看出,国匠典藏公司登记注册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4层412号,但经核实,国匠典藏公司并未在此登记地址实地办公,实际是在金牛区槐树街86号华业大厦610号实地办公,但在本案诉讼时,国匠典藏公司也已搬离;再次,结合韦武清庭审陈述以及韦武清起诉后本院对国匠典藏公司、邓智明的送达情况,通过对韦武清提交的《会员招募》分析可以看出,国匠典藏公司提出的《会员招募》实际上并非以该合同的真实履行为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是设立真正的“会员”。该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以变相给予“工资”的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收取费用,收取存款,其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后,在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因此,本案中国匠典藏公司的行为实质为以收取保证金,给付所谓工资予以回报的形式,向不特定的人收取存款。而该行为系国务院明确需要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行为。金融业务行为,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匠典藏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正常的金融业务规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国匠典藏公司与韦武清建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国匠典藏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韦武清要求国匠典藏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韦武清要求国匠典藏公司给付工资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智明的责任,根据韦武清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国匠典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邓智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邓智明应当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邓智明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

本院认为,股东邓智明应当对国匠典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武清返还2000元; 二、被告邓智明对被告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邓智明负担。(此款原告韦武清已预交,被告成都国匠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邓智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武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金玛

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