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3130民初962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咱果支行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国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平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