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26民初2415号
原告:丰宗霞,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云,平邑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光东,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平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宗霞与卢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丰宗霞提供了买卖石材板材的送货单及已生效(2018)鲁1326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光东返还石材款79202.10元。
被告卢光东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的权利主体不是丰宗霞,丰宗霞不是本案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卢光东并提供了另案原告李保国起诉卢光东偿付石材款的送货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是王二,而已经结案并生效的另案原告李保国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的购货单位也是王二,另案原告李保国提供的该份证据已被本院生效的(2018)鲁1326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证据,并确定该份证据的债权人为李保国;而本案原告丰宗霞仍然提供购货单位是王二的购货单,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不一致,故其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宗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因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