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
负责人:王存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艳,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临沂广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
法定代表人:王效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艳、王超、原审被告临沂广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超实施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应该认定为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或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刘凤艳、王超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泉物流公司未答辩。刘凤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超驾驶鲁Q×××**/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3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费32180.41元。被告王超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泉物流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鲁1324财保539号裁定书,裁定保全了被告王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泉物流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凤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理由正当。被告王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明虽认为原告有治疗非本次事故疾病的用药,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剔除,因此对原告的用药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本次事故涉案事故车辆的鲁Q×××**车是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挂车的投保情况,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按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如查实挂车的投保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伤后住院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2180.41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艳医疗费22180.41元。
三、驳回原告刘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8)鲁1324民初7245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王超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凤艳的损失,被上诉人王超未保护现场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是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未保护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未保护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适用该条款,本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判断驾驶员是否知情要结合车辆本身情况、道路通行情况、事故时间、车辆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后,车辆是否正常驾驶、碰撞是否在驾驶员盲区范围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来说,王超在驾车途中,注意力主要集中于车辆前进方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所驾车辆的右后尾部与被上诉人刘凤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后,正常驶离存在合理性。二是王超不知情驶离未保护事故现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督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便于交警部门分清事故责任,以减少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造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提高。本案中,虽然王超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刘凤艳被送至医院医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并调取监控视频合理确定事故责任,并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因王超离开现场的行为造成理赔金额的增多。三是王超并未逃离现场或者逃逸,王超在事故发生一直正常驾驶,并没有加速驶离或者逃逸等情形,在交警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配合调查,主观上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综上,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驾驶员必须具有驶离现场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知情的故意。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