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3民初5607号
原告:刘天文,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金国,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金融中心**楼**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江,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负责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 原告刘天文与被告尹金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冯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江、被告尹金国、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津K×××××在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 2018年7月23日10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7公里+600米处,冯志江驾驶津K×××××号小型汽车(甲),与刘盼盼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乙)追尾相撞,导致津D×××××号小型轿车与刘新伟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丙)相撞,又导致京P×××××号小型轿车与张瑞恒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丁)相撞,又导致京P×××××号小型轿车与石德庆驾驶的辽B×××××小型轿车(戊)相撞,造成第一次撞击;随后,尹金国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己)又与津K×××××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又导致甲乙丙丁戊车依次撞击,造成第二次撞击。两次撞击共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王建国、杨景、己车司机尹金国、乘车人尹昊然、郑秋艳、孙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冯志江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金国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津D×××××号轿车损失严重,特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 被告尹金国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尹金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尹金国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公司愿意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连撞,我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余四辆车无责项下的赔偿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由肇事车主承担。 被告冯志江未答辩。 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金额50%比例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23日10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7公里+600米处,被告冯志江驾驶津K×××××号小型汽车(甲),与刘盼盼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乙)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刘天文所有的津D×××××号小型轿车与刘新伟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丙)相撞,又导致京P×××××号小型轿车与张瑞恒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丁)相撞,又导致京P×××××号小型轿车与石德庆驾驶的辽B×××××小型轿车(戊)相撞,造成第一次撞击;随后,尹金国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己)又与津K×××××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又导致甲乙丙丁戊车依次撞击,造成第二次撞击。两次撞击共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王建国、杨景、己车司机尹金国、乘车人尹昊然、郑秋艳、孙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冯志江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金国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原告刘天文的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津D×××××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9年3月1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车车损金额为90553元(更换部件73153元+修理工时费17900元-残值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738元。原告因拖车造成拖车费损失1780元。 另查明,尹金国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冯志江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津K×××××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刘天文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尹金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两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尹金国、冯志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天文津D×××××号小型轿车损失,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天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应由被告尹金国、冯志江承担。因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金国、冯志江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及人保津南支公司均认可按50%比例赔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但应扣除其余四车无责赔偿限额的部分,总计400元。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该车车损金额为90553元(更换部件73153元+修理工时费17900元-残值500元)、评估费6738元、拖车费损失1780元,共计99071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400元,余98671元。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及人保津南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刘天文剩余损失98671元的50%,即49335.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其余为商业险责任险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及人保津南支公司认为不应赔付原告评估费6738元、拖车费损失178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文各项损失人民币49335.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文各项损失人民币49335.5元; 三、驳回原告刘天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原告刘天文负担6元,被告尹金国、冯志江各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晋玮 来自